(2017)豫03民终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社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号*幢**座。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科工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6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被上诉人华冶科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涌鑫公司上诉称:1、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增加支付货款6557.55元;2、判令被上诉人按193527.95元的欠款数额从2015年12月1日按月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1、关于实际欠款数额: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相关收货凭证,有被上诉人工地负责人签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193527.95元,一审仅根据被上诉人认可的数额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86970.4元,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必须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付款,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停止供应并按欠款总额收取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乙方工程最后一次浇注前应当预付商砼款,最终以实际用量为结算依据,砼款多退少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滞纳金,上诉人认为可以按月2%支付)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迟延履行的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华冶科工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货款数额是经过答辩人财务对账后的数额,该数额正确。上诉人在提供混凝土同时应提供混凝土实验报告,但其提供的实验报告不全,故违约金不应支付。涌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3527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劳务公司接受被告委托施工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公司尾矿坝导流洞项目工程时,同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向其施工工程提供混凝土,陆续结算后,尚欠186970.4元。因建设单位仍有20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致使该欠款拖延至今。但施工结束后,被告一直在积极讨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授权的劳务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且已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货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由购方代表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证明购货单位系被告,证明具体施工的劳务公司是以被告的名义从事购货行为,故受托人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上无被告签字确认,应以被告承认的欠款数额186970.4元为准。且因原告无提供被告迟延履行货款的证据,其所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委托他人施工,应对受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在合理期限内依承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186970.4元。二、驳回原告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原告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31元,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39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涌鑫公司主张华冶科工集团欠付货款数额为193527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华冶科工集团一审庭审时认可劳务公司欠付涌鑫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86970.4元,故一审法院判令华冶科工集团支付涌鑫公司货款186970.4元并无不当。关于涌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涌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涌鑫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