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宏伟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伟,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524号原告:王宏伟,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祥斌,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01室。负责人:张学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宏伟与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祥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付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车辆冀D×××××/冀D×××××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2016年4月9日,原告司机张春民停车下车过程中蹬空不慎崴伤左脚,原告垫付张春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方认为该事故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的伤情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是因停车、下车过程中蹬空所致,因此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在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之前,被告方不负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车辆冀D×××××/冀D×××××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50000元,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4月9日,原告司机张春民驾驶该车在邯郸市亚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时,下车过程中扭伤左腿。事故发生当天,张春民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3215.89元。原告一次性赔偿张春民各项损失8万元,张春民于2017年1月5日出具收条。原告赔偿张春民8万元损失后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付责任,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春民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张春民花费鉴定费600元。再查明,2017年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工资银行流水、无纳税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785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保险,并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发生事故后,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损失。张春民的各项费用共计43679.49元〔医疗费33215.89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13天)+护理费8823.6元(35785元/年÷365日×13日)〕,被告应在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是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确定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事故没有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的伤情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是因停车、下车过程中蹬空所致,被告方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有邯郸市亚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张春民在其公司运输货物停车下车时将腿扭伤;以及张春民的住院病例材料证明其于当日因左小腿受伤住院的事实,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张春民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被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因没有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垫付的张春民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3215.89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8823.6元,共计43679.4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宏伟各项损失共计43679.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乙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