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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丽与谢俊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谢俊良,长沙市朴邻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828号原告刘丽,女,汉族,1991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余汝林,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俊良,男,汉族,1990年11月25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邹小敏,女,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被告母亲。第三人长沙市朴邻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中段539号万科金域华府11栋1楼。法定代表人聂金伟。委托代理人武思成,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慧,该单位员工。原告刘丽诉被告谢俊良、第三人长沙市朴邻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汝林、被告谢俊良的委托代理人邹小敏,第三人长沙市朴邻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思成、吴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差额3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介服务费15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房商业贷款按揭服务费96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被告委托其母亲邹小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开福区××房的房屋,房屋总价770000元,支付方式为按揭贷款,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向第三人支付中介服务费1540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按约定办理了购房商业贷款按揭审批手续,三方约定于2017年3月16日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但被告却在过户当日突然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无果,无奈,于2017年3月27日通知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拒绝履行主要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俊良辩称:1、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其一概不知情,既不在合同签订现场,也没有给任何人房产证原件,更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长沙市××城××栋××房子的买卖及产权处置合同。其没有签订此合同所以不存在毁约。2、原告叙述原告办理银行按揭、微信互动等行为,都是参与合同签订的第三人让原告去进行的,其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叫原告来买其的房子,是第三方收取原告佣金后进行的,对他们的所有行为其不知情。3、其事后得知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母亲在第三人的不负责任地撮合下签订的,第三人为了尽快达到收取佣金的目的,不负责任地撮合其母亲和原告签订此合同,而且该合同条款是第三方出示的格式合同,签订时既不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售房人、购房人注意,也不作特别解释和说明,导致引发纠纷。根据《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明知卖房不是产权人及合法的代理人签字,却让原告进行所谓的购房程序,原告应追究第三方的失职责任。4、关于支付宝收到三万元的事,是原告向其母亲索要帐号的,原告愿意随便付款给不相关的人,那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况且所谓的收条不是其出示的,所以其也不知道钱的来历,后来落实后就退了,有原告的收款凭证为据。5、其认为其母亲和原告都是被不专业、不负责的第三方中介害的,从签订合同的那一刻起,第三人是知道合同合法不合法的,却只顾收取佣金不履行提醒、告知义务导致纠纷。6、根据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请求法院追究第三人责任。第三人长沙市朴邻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没有独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有效,被告有权签订买卖合同,从支付宝定金转账看出是原告转账到卖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原告刘丽(买方)与被告谢俊良(卖方)在第三人的居间服务下签订编号为××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开福区××房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套内面积为74.12平方米(以房产证为准),该房屋以现状按套转让给买方,买方已全面检查并清楚了解该房屋的所有情况并无异议,卖方合法持有房产证,号码为××,买方已查看过卖方的房产证。该房产转让总价款为770000元。该房屋交付时间为卖方收齐楼款当天。因买方或卖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如拒不配合提供交易所需资料或逾期办理交易过户、按揭等买卖相关手续、逾期交付房屋、逾期支付房款等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则逾期超过十天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双倍定金或没收定金)或支付等额于楼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由守约方选择)。守约方应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收房款应于解除合同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七天内退还(有权扣除对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金额)。卖方应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中介服务费7700元,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5400元。本合同成立则经纪方的居间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且经纪方无义务担保买卖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本合同约定由另一方承担的房地产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将转由违约方承担,如守约方已部分或全部支付,经纪方不予退还,应由违约方直接赔偿守约方。合同备注处写明,买方知悉该物业的所有权人为谢俊良,现所有权人委托邹小敏作为代理人代为出售该物业并签订本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丽向被告谢俊良本人支付宝账户转账30000元,并在转账说明栏写明“购房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定金收条,写明“本人谢俊良,身份证,系××城××房业主,今收到购买此房刘丽(430××××)交来房屋定金人民币30000元”。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中介费服务费15400元,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中介服务费7700。后原告方委托中介公司办理房屋按揭手续,并花费按揭费用,但被告谢俊良于2017年3月16日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元,并在转账说明处写明“不好意思,房子不卖了,带来不便表示歉意”。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本人对您的做法表示诧异,并且不同意您单方解除合同,本人有权要求您继续履行合同,但考虑到您已经明确表示了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意思,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本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您的违约责任,故,现正式通知您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请您在本通知书送达后三日内主动与本人联系协商违约责任事宜。”另查明,因被告谢俊良在外地工作,《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屋定金收条上的谢俊良的签名实际为谢俊良母亲邹小敏代签,被告谢俊良未出具书面文件授权其母亲代理卖房事宜,但原告、被告母亲邹小敏及第三人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第三人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谢俊良本人发起过视频通话。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支付宝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物业收款收据、视频、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本案中,《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被告的签名实际为被告母亲邹小敏代签,房屋定金收条亦为被告母亲邹小敏代为出具,但原告、邹小敏及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第三人工作人员现场对被告本人发起了视频通话,告知了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宜,且邹小敏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并提供了被告本人的支付宝帐号,在视频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母亲邹小敏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具有代被告处理房产的代理权。另原告系将30000元购房定金转入被告本人的支付宝账户,并在转账说明处写明“购房定金”,后被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原告退还该30000元购房定金时也在转账说明处写明“不好意思,房子不卖了,带来不便表示歉意”,说明被告谢俊良对其母亲邹小敏代其与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事系明知且当时未持异议,其事后提出异议并退还定金亦在近20天之后,综上情况,被告母亲邹小敏虽无被告书面委托,但邹小敏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条件,已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单方面表示房子不卖,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本案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定金、违约金及购房中介费损失赔偿的违约责任,应按合同法规定的有关定金、违约金和赔偿金并存时的选择适用原则来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同时就本案提出了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和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有违上述有关适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请求双倍返还购房定金高于其请求的损失赔偿,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本案违约责任为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因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定金30000元,其仍需向被告返还的差额为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俊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丽返还双倍定金差额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谢俊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元人民陪审员  唐世伟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潇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