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忠民与包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民,包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309号原告孙忠民,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包金刚(包金钢),男,38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孙忠民与被告包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民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包金刚由布林德力根担保从我处借款,借款金额为12,486.00元,被告给我出具一枚欠据,欠据约定于2015年4月22日前还6,243.00元,尾欠款于2016年3月31日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486.00元及利息5,993.28元(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计24个月,按月利率0.02元计息),本息合计18,479.28,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包金刚由布林德力根担保从原告孙忠民处借款,借款金额为12,48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约定于2015年4月22日前还款6,243.00元,尾欠款6,243.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86.00元,利息5,993.28元(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计24个月,月利率0.02元;本金12,486.00元×0.02元×24个月),本息合计18,479.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有被告包金刚签名的借款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忠民向包金刚提供借款,包金刚向孙忠民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包金刚向孙忠民借款,理应按期规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孙忠民要求包金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包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金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忠民借款本息合计18,47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文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