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任志明与李名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明,李名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反诉被告):任志明,男,195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邓明辉、陈阴,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名静,女,1976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任志明诉被告李名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名静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明辉,被告李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志明本诉诉称:2012年12月18日,任志明与李名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任志明将位于南昌市天集大厦806室的房屋出租给李名静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租金3300元/月,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并约定��约金6600元。合同订立后,双方合作比较顺利,但自2014年11月起,李名静拖欠租金至今未付,尚欠水电费300元未缴。合同到期后,李名静拒绝腾空租赁房屋。双方多次商谈未果。任志明故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李名静立即支付欠缴租金6600元、水电费300元、违约金6600元,合计13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名静承担。李名静本诉辩称:任志明称我欠缴租金不是事实,水电费因为特殊情况确实没有缴纳。根据合同的第八条,我遇到了不可抗拒的原因,任志明也对此事很清楚。我与任志明电话联系时,任志明同意我搬出,且同意退还给我6600元的房屋押金。李名静反诉诉称:2012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在2014年10月24日下午17时,在天集大厦806室发生一起小孩不慎坠楼身亡的事情。后因事故解决比较棘手,所以我暂时离开了南昌。2014年11月8日��午时,我与任志明取得了联系,希望得到他的谅解并能提前解除租赁合约并退回两个月押金6600元,当时任志明说他回去和爱人商量一下再给我答复。当日晚上,任志明妻子给我致电告诉我她同意提前解约,让我尽早清理物品交房就行。在同年12月20日前我姐姐把所有物品清理、打扫完毕之后等任志明过来验房。可任志明却提出各种不正当理由不予退还押金,因此双方不欢而散。现李名静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任志明立即支付违约金6600元、改造费、热水器、物业费、煤气灶及其他一些办公物品和生活用具3400元,合计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任志明承担。任志明反诉辩称:李名静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及事实依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非遇不可抗拒的因素:如拆迁等。小孩坠楼不属于不可抗拒的因素,李名静不能因此拒交租金及水电费。任志明为主张其本诉诉请及反诉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证明:任志明是南昌市天集大厦806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任志明与李名静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三、天集物业证明。证明:李名静欠缴了水电费未缴。证据四、产品故障鉴定单、维修发票。证明:李名静承租房屋期间将房屋内的空调损坏,是任志明将该空调维修好的。李名静为支持其本诉答辩意见及反诉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证明:李名静搬离租赁房屋是经过任志明的允许,在租赁合同期间内任志明擅自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粉刷,将房间的锁换了。证据二、收条。证明:任志明收到了李名静6600元押金。证据三、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李名静最后支付租金的时间到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的租金没有支付。证据四、租赁合同。证明:任志明与李名静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据五、通话录音及物业人员小邓的照片。证明:李名静与物业公司人员小邓的通话录音,物业人员证明李名静搬家的时候任志明在现场。经审理查明: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96号天集大厦806室房屋的所有人是任志明。2012年12月18日,出租方(甲方)任志明与承租方(乙方)李名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致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愿将其所属的位于天集大厦806室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二、房屋面积为146平方米;三、房屋租金每月为3300元人民币,……;四、租赁期限自2013年元月8日至2015年元月7日止,为期两年;五、双方议��首期付两月押两月,以后按每两月结算一次,提前一天支付,下次房屋押金不变。甲方在收到乙方租金(包括押金)后,必须开具收据予乙方;六、甲方的履约事项:1、甲方必须按时将空房交付乙方使用。2、甲方应确保所现租房屋享有出租的权力,如因房屋产权纠纷影响乙方的利益,甲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甲方不得无故干涉乙方应享有的权益,负责属于自然损坏的屋内设施正常维修;七、乙方履约事项:1、乙方应按时支付房屋及有关应付的水、电、煤气、电讯和有线电视等费用并爱护使用租赁的房屋,租赁税费由乙方承担。2、乙方保证对承租房屋不转租,并遵守大楼的物业管理制度;乙方不得利用租赁的房屋有违法律、法规行为。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搞好邻里关系。如果甲方发现乙方上述行为,甲方有中止合同的权力。3、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合法使用租赁房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房屋结构),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如因此发生损害,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另需按时交付房租,不得拖欠。付款约定期起超过伍天,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八、非遇不可抗拒因素(如拆迁等),双方不得任意终止本合同,租赁期满后,甲方对房屋清点交接完毕后应将押租保证金不计息退回乙方。如继租、否,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九、甲、乙任何一方如未按合同的条款履行,导致中途终止合同,并且过错方又未征得对方同意时,则视为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6600元;十、甲方可提供设备如下:……2、空调3匹机1台,1.5匹机3台(海尔)。……。”签约后,李名静向任志明交纳房屋押金6600元,将该租赁的天集大厦806室房屋开办了小学生的托管中心,并向任志明支付房屋租金至2014年11月6日。2014年10月24日,李名静开办的���管中心发生小学生不慎坠楼身亡的事故。同年11月,李名静将此事告知任志明,并停办托管中心离开南昌。此后,李名静委托亲属办理搬离天集大厦806室租赁房屋及与任志明退房交接事宜。同年12月底,任志明与李名静亲属在租赁房屋内就租赁房屋的卫生、是否退房屋的押金问题发生争议,双方未办理正式交接手续。租赁合同期满后,任志明更换了租赁房屋的锁。此后,任志明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在审理中,李名静提出反诉。另查明:李名静在租赁房屋期间,未交纳电费284元,煤气费12元,合计296元,该费用由任志明垫付。本院认为:任志明与李名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约后,任志明将房屋交付李名静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房屋租赁���限最后二个月,李名静因意外事件的发生,致使无法履行租赁合同。虽然李名静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终止合同达成合意,但李名静从租赁房屋搬离的行为,已表明李名静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鉴于李名静解除合同是合同租赁期限最后二个月,且租赁合同约定房屋押金是二个月的租金6600元,租金两月结算一次,根据行业惯例,李名静交纳的6600元房屋押金可抵其租赁期限最后二个月租金,故任志明主张李名静未交租赁期限最后二个月租金6600元,构成违约的事实不成立。任志明据此要求李名静支付欠缴租金6600元、违约金6600元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李名静在租赁房屋期间,未按约定缴纳电费、煤气费,任志明要求李名静支付电费、煤气费296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任志明在庭审中要求的租赁房屋厕所改造费用、空调维修费,因不是其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李名静租赁房屋开办的托管中心发生小学生不慎坠楼身亡的事故,不属不可抗力,而是意外事件,不属免责事由,李名静据此辩称免交最后二个月租金66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名静认为任志明在口头同意退还租金6600元后又不履行退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要求任志明支付违约金66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李名静要求任志明支付改造费、热水器、物业费、煤气灶及其他一些办公物品和生活用具3400元的反诉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名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任志明电费、煤气费29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驳回原告任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名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任志明承担70元,被告李名静承担95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