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幸春与张新财、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幸春,张新财,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054号原告周幸春,男,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善红、陈乐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财,男,197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信义商街143号。负责人周斌。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三层。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2906室。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梦迪,系被告职员。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910号。负责人林惠金。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东区11-1、2-101-1室。法定代表人林惠金。原告周幸春与被告张新财、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杭州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驾公司杭州分公司)、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幸春诉请:1、被告张新财、神州公司杭州分公司、神州公司、安驾公司、安驾公司杭州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周幸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0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护理费12780元、误工费255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71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2540.15元;2、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赔偿,仍有不足的,其余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善红、被告张新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杭州分公司、神州公司、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安驾公司杭州分公司、安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0日8时25分,被告张新财驾驶浙A×××××号车在杭州市湖州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蔡马新村路口右转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幸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幸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新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幸春无责任。2017年1月9日原告周幸春向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杭州市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幸春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周幸春的伤情经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1人护理),营养期90日。案涉浙A×××××号车系被告神州公司杭州分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新财系受被告安驾公司杭州分公司派遣到神州公司杭州分公司从事驾驶工作,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被告张新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新财系被告神州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神州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对原告周幸春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029.15元中339.1元系原告自行向药店购买,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690.0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一天,50元;3、护理费,原告经评定护理期为90天,51719元/年÷365天×90天=12752元;4、误工费,原告经评定误工期为180天,51719元/年÷365天×180天=25505元;5、营养费,原告经评定营养期90天,90天×30元=27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71元,本院酌定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因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9997.05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中非医保费用869元由被告神州公司杭州分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幸春49128.05元。二、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幸春869元。三、驳回原告周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7元,由原告周幸春承担33元,由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524元。原告周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