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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3执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范昭奎与文日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昭奎,文日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23执444号申请执行人范昭奎,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广州市人,住广州市黄浦区,身份证号码:409221972********。被执行人文日清,男,汉族,1985年6月16日出生,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8231985********。关于范昭奎与文日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1823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文日清应支付人民币106000元给范昭奎,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66元、执行费1490元,但文日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范昭奎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文日清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6月14日,经调查被执行人文日清户籍所在地的财产情况及家庭情况,查明文日清无财产并外出务工多年未回,下落不明,同时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范昭奎,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文日清的财产状况,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昭奎期限内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文日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熊志卫审 判 员 邹炳洪审 判 员 张展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定胜书 记 员 宋俊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