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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苏州吴门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苏年根、陈春梅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吴门典当行有限公司,苏年根,陈春梅,苏玮,苏三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538号原告苏州吴门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05号1幢2401室。法定代表人章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有敏,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年根,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陈春梅,女,197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苏年根,系陈春梅丈夫。被告苏玮,女,1998年1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苏年根,系苏玮父亲。被告苏三宝,男,194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苏根妹,女,1970年1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系苏三宝之女。原告苏州吴门典当行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年根、陈春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追加苏玮、苏三宝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吴门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有敏、被告苏年根(同时系被告陈春梅、苏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苏三宝的委托代理人苏根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吴门典当行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6日,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07)平执字第0238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书。位于苏州市东××村××(××)××前街××、××幢房屋应归其所有,其多次上门要求被告迁出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迁出苏州市东××村××(××)××前街××、××幢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年根、陈春梅、苏玮辩称,苏年根向原告借款后第二个月即被劳动教养,一年半劳动教养结束后,苏年根由因打架被判处两年劳动教养。苏年根参与了与苏州吴门典当行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件的庭审,判决后未上诉,但之后没钱还款。法官及原告代理人称要把其房产卖掉,多出的钱还给其。其同意卖房,但两次均流拍。后苏年根又被劳动教养,苏年根、陈春梅、苏玮都不知道案件后来如何处理了,也不知道房产已经过户至原告名下。苏玮也没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现其认为应归还苏州吴门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借款,但不应迁出涉案房屋。被告苏三宝辩称,涉案房屋为其宅基地,其为帮助独子苏年根造房将房子更名至苏年根名下。其不清楚抵押事宜,也不知道原告与苏年根、陈春梅的典当纠纷案件情况及执行情况,不知道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办理至苏州吴门典当行有限公司名下的情况。其年纪大了,身体也不好,苏年根答应建房后要让其住到百年后,现其不同意迁出涉案房屋。经审理查明,苏年根与陈春梅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涉案房地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被告苏年根。2004年7月26日,被告苏年根、陈春梅与原告苏州吴门典当行有限公司签订典当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苏年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东山镇××村××组个人住宅一套(建筑面积316.45平方米)向原告抵押借款80万元,抵押期限为一年。等等。被告苏年根、陈春梅均在抵押典当合同上签字。涉案房屋设定相应的他项权登记。后,苏州吴门典当行有限公司向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年根、陈春梅立即支付典当本金80万元,综合费及利息52.8万元,合计132.8万元。如苏年根、陈春梅不能归还上述借款,则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6)平民二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判决苏年根、陈春梅归还苏州吴门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52.8万元,合计132.8万元;苏年根、陈春梅不履行上述义务时,苏州吴门典当行有限公司有权对作为抵押物坐落于苏州市东山镇××村××组个人住宅一套(建筑面积316.45平方米)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3300元、其他诉讼费939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32890元,由苏年根、陈春梅负担,双方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自行结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4月6日,苏州吴门典当行有限公司以苏年根、陈春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苏年根、陈春梅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52.8万元、案件受理费23300元、其他诉讼费939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1360890元。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08年12月26日,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07)平执字第0238号民事裁定书,文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州市东山镇××村××组个人住宅一套(含装修)进行评估,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确认,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07年7月23日,该房产鉴定价格为1228897元。评估报告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评估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后,该房地产经三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请求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629196元接受上述房地产,折抵相应执行款项,被执行人腾房、居住事宜由其自行依法处理。申请执行人表示,因被执行人无为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执行。该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苏年根、陈春梅名下的苏州市东山镇××村××组个人住宅一套(含房屋装修)按流拍底价626196元折抵给申请执行人苏州吴门典当行有限公司。二、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06)平民二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2009年1月16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办至原告苏州吴门典当行有限公司名下,房屋的具体坐落为苏州市吴中区东山××村××(××)××前街××号。被告均确认苏玮为苏年根、陈春梅之女,苏三宝为苏年根父亲,苏根妹为苏三宝女儿。被告苏年根、陈春梅、苏玮、苏三宝称现四人居住于苏州市东山镇××村××组个人住宅一套内,原告要求四被告从苏州市吴中区东山××村××(××)××前街××号迁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裁定书、笔录、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民事判决书、原产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审理中,被告苏三宝称涉案房屋原为其宅基地,并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予以佐证。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性不清楚,与其无关。苏年根、陈春梅、苏玮对该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宅基地上的老房子已经全部被苏年根拆除,并从邻居处购得部分房屋一并拆除,新建了现有房屋,新建房屋由苏年根建造,苏三宝出了2万元钱。另,原告称因被告家中饲养狼狗,国土局的人员不敢上门丈量土地面积,导致土地使用权登记尚未办理。被告表示家中养狗,但不知道此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07)平执字第0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苏年根、陈春梅名下的苏州市东山镇××村××组个人住宅一套(含房屋装修)按流拍底价626196元折抵给苏州吴门典当行有限公司,现苏州吴门典当行有限公司也已实际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苏三宝称其为原宅基地使用权人、被告苏年根承诺其居住,均不能成为其继续占用该房屋的合法理由,被告苏年根、陈春梅、苏玮占用该房屋亦无合法依据。原告方要求四被告迁出,返还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年根、陈春梅、苏玮、苏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渡桥村晨光(7)司前街22号迁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苏年根、陈春梅、苏玮、苏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喆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