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左加生、吴二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左加生,吴二红,邵俊源,王卫卫,孔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361号原告: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湘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东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廷军,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加生,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吴二红,女,1982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邵俊源,男,1988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王卫卫,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工作单位灌南县质监局。被告:孔巍,男,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丰行)诉被告左加生、吴二红、邵俊源、王卫卫、孔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加生、吴二红、邵俊源、王卫卫、孔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行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左加生、吴二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最高额借款本金为10万元,被告邵俊源、王卫卫、孔巍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左加生于2016年4月15日借取原告1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615%,约定每月21日结息,2016年5月21日借款人逾期未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等。被告左加生、吴二红、邵俊源、王卫卫、孔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左加生于2015年4月15日与原告(贷款人)民丰行及被告邵俊源、王卫卫、孔巍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借款本金1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左加生账户。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及律师费等。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的义务为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等。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4月15日,被告左加生因原料加工等需要借取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12.615%,到期日为2017年4月13日。嗣后,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原告86.06元,余款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原告遂起诉索款。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律师费支出凭证、民事代理委托协议、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等证据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左加生提供借款10万元后,没有按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民丰行要求被告左加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及承担律师费,并要求保证人被告邵俊源、王卫卫、孔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二红承担还款义务,但吴二红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原告要求合同相对人之外的人承担合同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加生偿还原告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逾期利息及复利利息;其计算方法为:一是借款期限内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615%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再减去被告已还给原告的利息86.06元;二是借款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18.9225%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是复利利息:以借款期限内利尚欠息视为本金,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18.9225%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邵俊源、王卫卫、孔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左加生给付原告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被告邵俊源、王卫卫、孔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列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三、驳回原告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吴二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左加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邵俊源、王卫卫、孔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 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凡森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