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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林、仇文红与被告赵景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林,仇文红,赵景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918号原告:李东林,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仇文红,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子龙。被告:赵景强,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李东林、仇文红与被告赵景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林、仇文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子龙,被告赵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林、仇文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继续履行《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2日经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房产公司)居间,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本市鼓楼区怡景花园10号507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两原告,转让价格为282万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取得房产证后,应配合原告方办理贷款手续,但经原告方及链家房产公司通知时,被告明确拒绝配合,并声称房屋涨价。经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景强辩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证,合同约定2016年10月支付房款,正常应于2016年9月取得产权证,但由于政策原因,直至2017年4月才领取房屋产权证,因房屋价格上涨,如现在按去年的价格支付房款,已无法再另外购房,故不同意继续出售涉案房屋。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合同告知书》、定金收条、原告银行存款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即南京市鼓楼区怡景花园10号507室房屋(建筑面积66.02平方米)系被告所有的房改房,涉案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景强。2016年7月12日,原告李东林、仇文红(乙方)与被告赵景强(甲方)在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了一份《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房屋转让价款为282万元,其中定金5万元于2016年7月12日向甲方支付;乙方于批贷后10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75万元解交监管账户;甲方同意乙方向贷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总额为197万元;乙方同意于2016年10月10日前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同意乙方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乙方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双方同意乙方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至贷款批准,其间所发生的及要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申请贷款的银行不得超过两家,自第一次面签且双方资料齐备之日起超过40个工作日(商贷)于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补齐,逾期不能补齐,乙方承担根本违约责任;甲方同意乙方自留尾款5万元不入监管账户,其中户口称保证金4万元,物业交割保证金1万元;双方同意自批贷之日起5个工作日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甲乙双方同意于符合出件条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办理出件手续;甲乙双方定于甲方拿到全部房款(除尾款外)后5个工作日内正式交付房屋;甲乙双方约定,若对方出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总房价款的20%;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出台新的限购政策且该限购政策导致本协议无不继续履行的,各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后续事宜及已交付的款项和发生的费用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甲方承诺该房屋产权清晰,无纠纷。甲方承诺于拿到房款后一个半月腾空房内户口,以空户交房;甲方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前交付该房等等。案件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保全了涉案房产。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景强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原告李东林定金5万元。2017年4月15日,链家房产公司和原告李东林、仇文红向被告赵景强发送《履行合同告知书》,被告赵景强收取后未予回复。另查明,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景强,建筑年代为1995年,取得方式为房改房,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贷款的风险,原告明确贷款不能办理,将以现金方式补足房款,并提供了个人存款的相关单据,表明可以补足房款。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合同告知书》、定金收条、银行存款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之后,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后房屋价格已经上涨,故不同意按照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价格出售,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在涉案标的物符合合同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方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方表示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房款,如未能获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其有能力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定,继续履行配合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房屋过户、交付房屋等义务。关于违约责任。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明确增加房屋价款后再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5万元,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东林、仇文红与被告赵景强继续履行就南京市鼓楼区怡景花园10号507室房屋所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赵景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原告李东林、仇文红办理贷款手续,贷款审批后十个工作日支付首付款75万元;如果办理贷款审批未通过,则在三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款项277万元;被告赵景强于原告李东林、仇文红将款项支付至法院后五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李东林、仇文红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将上述房屋在45天内腾空交付原告李东林、仇文红;被告赵景强于权属登记转移后80个工作内办理户籍迁出手续);二、被告赵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东林、仇文红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80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9880元,由被告赵景强负担(原告方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仁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慧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