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84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明昊、刘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昊,刘晓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621号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新城东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615961XA。法定代表人:沈积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春暖,女,汉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从化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嘉杰,男,汉族,1987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从化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李明昊,男,回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刘晓丽,女,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诉被告李明昊、刘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少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从化柳银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春暖、李嘉杰,被告李明昊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刘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明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总额为50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实际期限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不符,以实际期限为准,且实际期限的到期日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到期日;贷款资金采取不定日分次划付,具体的次数、金额、期限以划付时的借据/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月利率为12.5‰,被告李明昊需在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贷款本金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被告李明昊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以此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被告李明昊应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如被告李明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其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李明昊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及付息时间计收复利,同时,原告有权停止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划付;采取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李明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等各种原告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等措施。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晓丽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明昊在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向原告所借的贷款(不超过5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李明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如果被告李明昊逾期未还款的,则刘晓丽应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李明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李明昊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日。但被告李明昊未依约支付本息。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李明昊未清偿贷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36094.76元,逾期罚息147500元,逾期复利36776.78元,共计720371.54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昊、刘晓丽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规定,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明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85500012014010276);2、被告李明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36094.76元,逾期罚息147500元、逾期复利36776.78元(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共计720371.54元。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分别支付逾期罚息、复利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刘晓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利息主张包括借期内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上浮150%,为浮动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2015年11月3日止,扣除已还的不足额利息2500元)、罚息(以5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借款年利率15%上浮50%,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复利(以不能按期支付的借期内利息为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从化柳银村镇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向银行借款时提交),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明昊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刘晓丽的保证担保关系和保证担保的范围。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明昊发放贷款50万元及还款时间的事实。4、逾期明细清单(原告自行制作),拟证明被告李明昊逾期还款数据及违约的事实。5、被告李明昊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账号62×××34流水清单,拟证明该账户明细。6、《受托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用款申请书》、《用款计划表》、《解冻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按被告李明昊申请将50万元贷款中的15万元汇至案外人刘上的工商银行账户,35万元汇至案外人卢淑兰在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李明昊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未将50万元贷款实际发放给被告李明昊,被告李明昊也不清楚原告放款给谁。《受托支付用款申请书》等文件的确是被告李明昊签署,但签名时手写部分均为空白。被告李明昊因生意往来认识案外人任保健,而被告刘晓丽是任保健的妻子,案外人刘上是被告刘晓丽的弟弟,案外人卢淑兰是任保健的生意合伙人。被告李明昊通过任保健使用了50万元贷款中的20万元。贷款时,原告为被告李明昊办理了原告银行的储蓄卡,并称放款、还款均通过该卡进行。后,被告李明昊以50万元为本金计付利息,任保健曾支付其中一次利息。7个月后,被告李明昊认为其只使用了20万元并未使用50万元,故不应以50万元为本金计付利息,于是停止支付利息。放款后,被告李明昊曾要求原告广州办事处工作人员李逸申帮忙处理此事,将50万元贷款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20万元,一部分为30万元,而被告李明昊只负责20万元贷款。此前,银行也曾提出分割贷款以及分割还款的方案。被告李明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无证据提交本院。被告刘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明昊(借款人)、刘晓丽(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85500012014010276),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总额为50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实际期限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不符,以实际期限为准,且实际期限的到期日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到期日;贷款资金采取不定日分次划付,具体的次数、金额、期限以划付时的借据/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月利率为12.5‰,被告李明昊需在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一次(计息周期为每月21日至下一个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贷款本金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被告李明昊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以此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被告李明昊应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如被告李明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其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李明昊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及付息时间计收复利,同时,原告有权停止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划付;采取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李明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等各种原告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等措施。被告刘晓丽对上述被告李明昊的借款,以及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李明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经过两年,即2014年11月4日至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李明昊在原告银行账户62×××34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李明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指模。同日,被告李明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支用上述贷款,并申请将其中15万元汇入案外人刘上的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海平洲支行账户62×××51,将其中35万元汇入案外人卢淑兰在原告银行账户12×××46。被告李明昊在《受托支付用款申请书》、《用款计划表》、《受托支付委托书》签名并捺印指模。原告同意被告李明昊的用款申请,并将上述贷款分别汇入案外人刘上、卢淑兰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李明昊依约偿还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合共38283元,2015年6月23日偿还利息2500元。后,被告李明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刘晓丽亦未代偿,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结合本案,从化柳银村镇银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李明昊、刘晓丽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关于被告李明昊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李明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依约向被告李明昊在原告处的银行账户62×××34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李明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依约发放50万元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明昊认为,其并不清楚该50万元贷款的具体去向,只使用了其中20万元,并愿意承担20万元贷款的利息,但被告李明昊在《受托支付用款申请书》、《用款计划表》、《受托支付委托书》签名并捺印指模,可见其知晓并授意原告将15万元和35万元贷款分别汇至案外人刘上、卢淑兰的账户,尽管其提出签署上述文件时手写部分为空白,但其在签名时应该可以预见到存在风险,却对风险采取放任的态度,因此,本院对被告李明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明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晓丽亦未代偿,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期内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问题。第一,借期内利息。原告与被告李明昊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上浮150%,以50万元为本金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对其贷款利率并未设定上限,可见原被告之间关于贷款利率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计息周期为每月21日至下一个月20日,被告李明昊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因此,被告李明昊应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即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依上述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已支付的利息2500元应予扣除。第二,关于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与被告李明昊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即在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并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关于罚息利率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收罚息的对象是逾期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因此,被告李明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1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清偿时,利随本清。”原告与被告李明昊约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借期内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根据上述规定,复利仅针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且借款期限内按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后按罚息利率计付。故,原告主张全部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因此,被告李明昊应自逾期偿还借期内利息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复利,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复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复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刘晓丽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刘晓丽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并捺印指模,可见其对被告李明昊向原告的贷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等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于2015年11月3日到期,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在2017年2月20日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晓丽应对被告李明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刘晓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昊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万元及借期利息、罚息、复利(借期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85500012014010276)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已支付的利息2500元应予扣除;罚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85500012014010276)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复利以逾期偿还的借期内利息为本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85500012014010276)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85500012014010276)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二、被告刘晓丽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被告李明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晓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昊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明昊负担,被告刘晓丽依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承担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交,逾期未交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肖少珍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小莹书 记 员 刘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