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俊、贾江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俊,贾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俊,绰号“老闷”,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猗县猗氏镇上里村第一居民组人,农民。2015年4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临猗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江波,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猗县卓里工贸区卓里村第八居民组人,农民。2011年11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2016年7月27日被临猗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3日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俊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贾江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晋0821刑初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俊、贾江波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国宏、王霆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俊、贾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左右,被告人赵俊陆续从被告人贾江波处购买毒品“黄砒”(粗制海洛因),并将大部分“黄砒”多次贩卖给他人。被告人赵俊被抓获当天,从其身上及住处扣押“黄砒”6.63克,辅料20.41克。被告人赵俊还供述从被告人贾江波处购买了7克“黄砒”,其中卖给杨某12克,罗某11克。证人张某通过赵俊代销或直接从贾江波手购买过“黄砒”5.7克,被告人赵俊与证人张某均证实其二人帮被告人贾江波代销毒品。被告人赵俊还将“黄砒”贩卖给刘某1克,王某40.6克,侯某0.75克,综上被告人赵俊贩卖毒品“黄砒”合计17.68克。被告人贾江波自2015年至今,多次将毒品“黄砒”(粗制海洛因)贩卖给赵俊、裴某1、袁某、王某5博、李某2等人,其中卖给赵俊13.63克,卖给张某5.7克,卖给裴某1、袁某二人合计0.6克,王某5博1.05克,李某21.6克,罗某20.3克。综上,被告人贾江波贩卖毒品“黄砒”合计22.88克。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从赵俊身上查获的黑色颗粒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褐色颗粒状物品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赵俊伙同关某(已判决)、李某1(已判决)等人携带砍刀、木棍,驾车窜至本县华恩小区李某5家找见被害人裴某3,将裴某3殴打后又将其放在奥迪车的后备箱里拉到上朝村狗场再次进行殴打,造成裴某3多处骨折。经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某3左尺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已达轻伤二级,右肩部皮肤裂伤已达轻微伤。三、非法拘禁罪2015年5月16日晚,邵某(已判决)指使被告人赵俊、马晓辉(已判决)、樊某(另案处理)等人将与其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王某1军、路某1、许某三人带至食品酒家407房内至次日下午23时许,路某1、许某与邵某达成还款协议后离开。后又将王某1军拘禁在牛杜镇杨家庄村旭鸿宾馆至5月18日11时许。在拘禁期间,被告人赵俊等人持钢管对被害人王某1军和路某1进行殴打。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俊、贾江波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黄砒”(粗制海洛因)分别达17.68克、22.88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俊伙同关某、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俊伙同邵某、马晓辉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俊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俊在庭审中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庭前供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赵俊、贾江波贩卖的其余毒品数额,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贾江波及辩护人虽辩解其未贩卖毒品,但公诉机关当庭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证实被告人贾江波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人贾江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贾江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俊以1、原判认定其贩卖“黄砒”17.68克证据不足;2、故意伤害自己系从犯,非法拘禁自己起辅助作用,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贾江波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俊否认其曾贩卖过毒品,亦否认从上诉人贾江波处购买毒品,称其和贾江波没有任何毒品往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虚假供述,因和贾江波有矛盾而胡说;上诉人贾江波称其从未贩卖毒品给他人。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左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俊陆续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江波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粗制海洛因俗称黄砒)7克,并将大部分海洛因多次贩卖给他人。其中卖给杨某12克,罗某11克。张某通过赵俊代销或直接从贾江波手购买过海洛因5.7克,上诉人赵俊与张某均帮上诉人贾江波代销毒品。上诉人赵俊还将海洛因贩卖给刘某1克,王某40.6克,侯某0.75克,2015年12月2日上诉人赵俊被抓获当天,从其身上及住处扣押海洛因6.6克,辅料20.41克。综上上诉人赵俊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17.68克。上诉人贾江波自2015年至今,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赵俊、裴某1、袁某、王某5博、李某2等人,其中卖给赵俊13.63克,卖给张某5.7克,卖给裴某1、袁某二人合计0.6克,王某5博1.05克,李某21.6克,罗某20.3克。综上,上诉人贾江波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22.88克。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从赵俊身上查获的黑色颗粒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褐色颗粒状物品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临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日,临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赵俊有贩卖毒品嫌疑。12月2日22时许,临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临猗县明轩快捷酒店将赵俊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两包。2、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1月30日左右,我到“老闷”的明轩酒店311房想从他手中购买“黄砒”,到后看见贾江波、王某2也在,“老闷”对我说:“我和王某2现在都给贾江波出货,你也帮忙出货的话,给你800元1克,不出货的就1000元1克”,我同意出货并向“老闷”要了0.5克“黄砒”,当场就将400元给了贾江波,贾江波说你以后要货直接找“老闷”,完后把钱给够就行。之后我还从“老闷”手拿过一次货。这次拿了1克,给了“老闷”800元。之后没再拿过,直到昨天被民警抓住。2015年12月2日20时左右,我在临猗晟源加油站从老闷手中购买了200元“黄砒”,0、2克,我没带钱,一会我去明轩宾馆找他,就被民警抓住了。从2015年9月份开始,我总共从“老闷’’处购买了20多次“黄砒”,每次都是0.1-0.2克不等,价值100元-200元,合计4000元,共4-5克。3、证人王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日21时许,我同贾江波在王府佳苑饭店吃完饭,就跟着他去明轩宾馆,刚到大厅就被抓住了。4、证人杨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1月26日,我在“老闷”的新欣公寓三楼看见“老闷”卖给别人一小包“黄砒”。2015年12月2日22时许,我在临猗晟源加油站从“老闷”手购买“黄砒”,到加油站给老闷打电话,之后就被民警抓获了。我从“老闷”手购买了20多次“黄砒”,每次0.1克左右,价格100元,花费2000元,共2克。5、证人罗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日21时左右,我给老闷说要购买“黄砒”,他让我在临猗晟源加油站等着,到后我等了几分钟就被民警抓了。我从“老闷”处购买过十来次“黄砒”,每次0.1克,价值150到200元,花费1000余元。6、证人王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日14时许,我跟候明凯到明轩宾馆311房吸食“黄砒”时,被民警抓获。7、证人侯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日12时左右,我在明轩宾馆311房从“老闷”手买了小包“黄砒”,0.15克,花了80元。过了两小时,王某2、贾江波和“老闷”三人就离开了,我在房间看电视,后王某3也过来。王某3来后也吸了点我所剩的“黄砒”。我从2015年11月15日开始从“老闷”处共购买过四五次“黄砒”,每次0.15克,合计0.75克。8、证人罗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7月的一天,我打电话给贾江波说想买“黄砒”,就通过建行汇了200元,他就让“老闷”送了一包毒品。后来以同样方式分别从贾江波手购买了两回“黄砒”,每次约0.1克,价值200元。我同贾江波老在一起,我知道他贩毒,“老闷”送货时,都是我将地址告诉“老闷”,他将货送到我房间。9、证人王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7月始,我从“老闷”处购买“黄砒”,每次0.2克,共买了三四次,每次都在临猗“火火火”涮锅店对面的公寓楼现金交易的。10、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临猗上里村的老闷处买过十几次“黄砒”,每次0.1克,共买了1000多次。11、证人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7月我同裴某1在家家利超市附近偷了一辆山地车,裴某1在贾江波处以300元抵押换了一小包毒品,我俩吸了。又过几天,我俩在县城建材城一网吧门口还偷了一辆山地车,卖了300元,我俩又到贾江波处买毒品吸了。12、证人裴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7月一天晚上8时,我同袁某在阳光建材城一网吧门口盗窃一辆山地车,卖了300元,我俩在贾江波家买了“黄砒”吸了,又过了两天,我俩还在家家利超市门口偷了一辆山地车,在贾江波处换了500元“黄砒”吸了。13、证人王某5博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8月7日、8日、10日我在贾江波处购买“黄砒”,合计1.05克。14、证人李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4月21日我给张龙在王村住处送了400元毒品,这毒品是贾江波前两天放在县城维多利亚宾馆不远处的树下面,下午17时许我过去拿的。我以前还给张龙送过3次毒品,每次200元。给王某6送过4次毒品,每次约200元不等,他们给的钱我只花一小部分,大部分都给贾江波了15、证人王某6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听李某2说过他在卓里贾江波手买过“黄砒”,后来二人弄翻了,他从外地买毒品卖。我见过王某7在李某2处购买毒品,约2克。16、证人王某7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从李某2手购买过7克毒品,李某2的毒品是从“江波”手买的,我没见过“江波”,他不让李某2带人见他。后来李某2毒品就从外地进。17、证人王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知道卓里的江波卖“黄砒”,江波是联系运城舜帝陵曹允的二魁买的。18、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日晚,临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临猗县明轩宾馆将涉嫌贩毒的赵俊抓获。19、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2月2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赵俊身上查获一袋黑色颗粒6.5克,一袋褐色颗粒19.39克,在其住处明轩酒店311房查获一袋黑色颗粒0、13克,一袋褐色颗粒0.23克,两袋褐色颗粒0.79克、电子秤一台并予以扣押。20、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从赵俊身上查获的黑色颗粒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褐色颗粒状物品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21、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赵俊甲基安非他明尿检呈阳性,裴某1吗啡尿检呈阳性,王某5博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尿检呈阳性,王某2甲基安非他明尿检呈阳性。22、辨认笔录,主要内容:裴某1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和见证人陈某1的见证下,从12张编号为1-12号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多次卖给他毒品的贾江波。23、辨认笔录,主要内容:裴某1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和见证人李某3的见证下,从12张编号为1-12号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贾江波。24、辨认笔录,主要内容:袁某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和见证人李某3的见证下,从12张编号为1-12号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贾江波。25、辨认笔录,主要内容:罗吉峰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和见证人李某4的见证下,从12张编号为1-12号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贾江波26、辨认笔录,主要内容:王某5博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和见证人姚某的见证下,从12张编号为1-12号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三次卖给他毒品“黄皮”的贾江波。27、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张某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和见证人李某3的见证下,从12张编号为1-12号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卖给他毒品的“老闷”(赵俊)。28、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侯某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和见证人李某3的见证下,从12张编号为1-12号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卖给他毒品的“老闷”(赵俊)。29、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杨某1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和见证人李某3的见证下,从12张编号为1-12号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卖给他毒品的“老闷”(赵俊)。30、辨认笔录,主要内容:罗某1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和见证人李某3的见证下,从12张编号为1-12号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卖给他毒品的“老闷”(赵俊)。31、辨认笔录,主要内容:罗吉峰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和见证人李某4的见证下,从12张编号为1-12号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卖给他毒品的“老闷”(赵俊)。32、辨认笔录,主要内容:王某4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和见证人李某4的见证下,从12张编号为1-12号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卖给他毒品的“老闷”(赵俊)。33、原审被告人赵俊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日12时许,在明轩酒店311房我卖给侯某两小包“黄砒”。17时许,贾江波让我到牛杜岗南侧美特好超市附近,因我一直帮贾江波卖“黄砒”,我就知他让我去取“黄砒”。到后,贾江波给了我一包黑色主料和一包褐色的辅料,是5克纯的,15克辅料,他让我保管,还让我把主料辅料拌匀,分成5袋,每袋4克,要有人要“黄砒”,等他收到买家钱后让我埋到指定地点,让买家自己取,或者贾江波直接找我取货。后我俩分开,我就去吃饭,回到明轩酒店大厅我就被民警抓住了。张某给我过来送钱也被民警抓住。侯某和他一个朋友在我房间吸也被抓住,我还配合公安机关将过来取货的贾江波和王某2抓获,还配合将购买毒品的罗某1、杨某1抓获。我从贾江波手购买过7克“黄砒”,其中卖给杨某15、6次,每次0.17克,合计0.67克。卖给罗某14次,每次0.1-0.5克不等,合计1克。卖给彩虹汽贸门口驾车逃跑的人3、4次,0.1-0.5克不等,合计1克;还有一个叫“老陈”的人买过3、4次,每次0.1-0.2克不等,合计0.5克。卖给零散客户0.5克,我让人抽了1克,被别人抢了1.5克,卖给这些人的“黄砒”都是从贾江波手上买的。张某买过1克“黄砒”,给了800元,钱都给了贾江波了。王某2、张某同我一样也从贾江波手购买毒品的。一审庭审中被告人赵俊辩称其所贩卖毒品是从运城“黑女”手中购买。在西安打饼子时,贾江波亏了我一两万,我与他之间有矛盾,才在侦查机关讯问时陷害他。我从“黑女”手中买过两回毒品,第一次买了1克,第二次就是抓住这次,买了21.285克,连主料带辅料,我卖给罗某10.7-0.78克,卖给杨某10.7-0.8克,卖给老陈0.2-0.3克,都是在新欣公寓交易的。34、原审被告人贾江波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没有贩卖过毒品,2015年12月2日17时许,我同赵俊在牛杜岗南侧美特好超市见面,是去闲聊的。我同赵俊是经过朋友马晓辉认识的,赵俊后来欠了马晓辉钱,因我同马晓辉关系较好,我就同赵俊不怎么好了。我没有去西安找过赵俊。12月2日被抓那天,是我主动给赵俊打电话过去,我和王亚鑫是去找赵俊闲聊的。3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1日证人王某5搏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12月3日,证人侯某、张某、杨某1、罗某1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两年,证人王某2、王某3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2015年8月7日,证人裴某1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赵俊因吸食毒品被罚款500元。36、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1)运盐刑二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江波因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1月9日被刑满释放。37、健康检查表、证明两份、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关押时无外伤。临猗县司法局证实二被告人无社区矫正记录。二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20日2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俊伙同关某(已判决)、李某1(已判决)等人携带砍刀、木棍,驾车窜至本县华恩小区李某5家找见被害人裴某3,将裴某3殴打后又将其放在奥迪车的后备箱里拉到上朝村狗场再次进行殴打,造成裴某3多处骨折。经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某3左尺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已达轻伤二级,右肩部皮肤裂伤已达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关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20日天快黑的时候,我通过老闷知道“小端”(裴某3)在李某5家,我就和老闷还有春子去了李某5家,见到小端后,我问小端我的钱怎么回事,并在他脸上打了两耳光,用木棍在他身上打了两下,在我后面跟着的三个年轻人就上前打小端,后来我们把小端拉到了上朝村狗场,我让小端拿电话联系钱,我们在狗场因为钱的事情说了二十分多分钟,小端保证一、两天想办法给我,我就和老闷开车离开了。我将小端拉到狗场的黑色Q7车是李晓的车,2014年10月份,李晓以20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我,我先给了他5万元,之后再算。2、证人李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下旬19时许,关某开着他的奥迪车拉着我,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人,我坐的车到县城时,后面还有一辆黑色轿车跟在后面,两辆车都到了县城配件厂附近一小区楼下,我从奥迪车下来时,我看见别人手里拿的刀和棍,我也从奥迪车的后备箱拿了一把砍刀,我们进到房间里看见裴某3,不知道谁喊了一声打,两个年轻人就上去打,我也用刀背在他左胳膊上拍了两下。后来把裴某3拉到了狗场,随后我就走了。3、证人李某5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20日晚上,我和冯二虎、裴某3、“小胖”在电影院跟前的饭店吃过饭后,就一起去了我家(华恩小区),在我家停了大约有十分钟左右的时间,我就听见有人敲我家的门,并喊我的名字。我问是谁,他说他是“老闷”。然后我就把门开了,开了门后,就进来几个不认识的人,他们进来就问“小端”呢,我还没有答话,他们就直接走到客厅,他们里面有人认识小端,见到小端后他们就开始打,我看情况不好,怕伤到我,我就跑进我的卧室里。我听见外面的车走了,我就出来了,看到小端和那些打他的人都不见了。4、证人杨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20日晚上,裴某3从临汾回来到明轩酒店将我接上到电影院一家饭店吃饭,当时在一起吃饭的人有李某5等人,吃完饭我们都到了李某5家,没停一会,“老闷”敲门,裴某3让把门打开,门开后就进来了十多人,其中有人拿洋镐把,二人拿砍刀,带头人叫关某,我认识的人还有老闷和春子,春子拿了一把砍刀,还有一个说话有口吃的人他是上朝狗场的股东,他拿了一把洋镐把。关某在房间里说他只找裴某3一个人,他指着沙发上的裴某3说“打”,春子拿刀在裴某3的肩膀砍了一下,关某蹬了裴某3一脚,剩下的人就拿棍在裴某3身上乱打。他们要将裴某3往走拉时,裴某3腿跛,说话口吃的人就用棍朝裴某3的腿上轮了一棍,完后就将裴某3拉走了,走的时候我没有出去,听见他们让裴某3坐到后备箱里。5、证人裴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20日22时许左右,我弟裴某3在朋友家玩,有个叫老闷的叫门,进来16个人,一个叫关某的让那些人打裴某3,然后把裴某3拉走,不知道在哪用刀乱砍。6、被害人裴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20日我和二虎及二虎妻子还有李某5在李某5家里,大概时间记不清楚了,天较晚,老闷敲李某5家的门,我们将门开启后,关某带领十几名年轻男子手持洋镐把和砍刀一起进到房间内,关某就对十几名男子说:“就是他,打”。随后十几名男子用手中的棍和刀在我身上乱打乱砍,持续了一会,他们把我拉上一辆黑色无牌奥迪Q7车,将我装在后备箱内,他们将我拉到上朝村狗场,又是十几名男子用刀和棍在我身上乱打,他们在打我的时候李晓来了,让他们停手,李晓用手在我脸上打了两下,我当时神志不清,也不清楚李晓说了什么话,李晓叫手下两名男子把我送到临猗县岚源宾馆,随后两名男子把我送到了县医院。7、扣押清单,扣押故意伤害案的作案工具奥迪Q7。8、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裴某3左尺骨骨折,左髌骨骨折达轻伤二级,左肩部皮肤裂伤达轻微伤。9、辨认笔录,主要内容:裴某3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和见证人陈某2的见证下,从10张编号为1-10号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老闷”(赵俊),就是“老闷”将李某5家的大门叫开的。10、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李某5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和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0张编号为1-10号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他在询问笔录中所说的“老闷”(赵俊)。11、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杨某2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和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0张编号为1-10号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李某5家叫开大门的“老闷”(赵俊)。12、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关某、李某1因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13、原审被告人赵俊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3月20日中午我在明轩宾馆,李晓打电话让我去岚源,后李晓问我是不是在耿家坟狗场收了5000元,我说裴某3让我收,我收下后给了裴某3。李晓让我找到裴某3对账。随后他打电话叫来春子,让我和春子找裴某3。后我坐一辆黑色Q7,车是关某开的,后还有两三个男的。我们车后面还跟了一辆黑色轿车。我们开车到配件厂李某5家,进去后,关某等其他人都进来,在客厅用羊镐把打裴某3。打完后关某让我坐在Q7上,裴某3被其他人从后备箱塞到车内。我们把裴某3拉到嵋阳狗场,裴某3从车上下来后,我站在Q7旁,过了大约半小时,关某开车把我拉到县城就走了。三、非法拘禁罪2015年5月16日晚,邵某(已判决)指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俊和马晓辉(已判决)、樊某(另案处理)等人将与其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王某1军、路某1、许某三人带至食品酒家407房内至次日下午23时许,路某1、许某与邵某达成还款协议后离开。后又将王某1军拘禁在牛杜镇杨家庄村旭鸿宾馆至5月18日11时许。在拘禁期间,上诉人赵俊等人持钢管对被害人王某1军和路某1进行殴打。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临猗县公安局猗氏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5年5月27日,受害人王某1军来派出所报案他在2015年5月16日晚至5月18日中午被邵某、马晓辉等人非法拘禁30多小时,期间被多人用铁棍殴打。2、被害人王某1军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5月16日晚21时左右,马晓辉和许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小青年来到我住的旅馆,马晓辉对我说他们是给邵某要账的,逼我和他们一起回临猗。我没有办法就和他们一起回到了临猗县。他们把我带到了食品酒家四楼的一个房间。后邵某让我一个小时内把欠他的钱找够,我就给我妈王素贞打电话说让她来一下,邵某要钱,我妈来后就回去取钱了,海龙不让我离开,5月17日15时左右,马晓辉等人将路某1叫出去了半个钟头左右就回来了,回来后他们就让路某1跪下打他耳光,并用皮带、铁棍等东西殴打路某1,并说路某1不听话就要打,当时我和许某就在场,马晓辉对我和许某说晚上20时你俩的钱拿不到比这还狠。我和许某没办法就又打电话联系钱。16时左右,马晓辉和他的人把我三人又领到邵某的公司二楼,催我们联系钱。期间马晓辉让我爬到墙上,当着邵某、路某1、路某1父母的面用铁棍在我身上打了六下,并让我蹲到墙角打电话联系钱,他们还押着我一起到我家找钱。后来又把我带到海龙的公司,停了没多长时间我爸就来了,他们又当着我爸的面用铁棍、皮带打我,从套间打到外面,当时许某、路某1、海龙、路某1父母、我爸都在场。到晚上22时左右,马晓辉他们将我带到牛杜镇杨家庄路口一家快捷酒店。第二天把我带到另一个房间,我见到了许某。到11时左右,马晓辉他们将我送到海龙公司附近让我下车,他们就走了。从他们在5月16日晚在运城将我控制到5月18日11时我一共被邵某、马晓辉等人非法拘禁了36小时,期间他们还多次殴打我和路某1等人。3、证人邵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5月的一天,因为马晓辉借我的钱到期了,他说能帮我要下帐,我就让他替我找王某1军和路某1,到16号晚上8点多,他说王某1军、路某1、许某三个人都找见了,我就在食品酒家开了两间房,让他们三个还钱,到第二天早上9点多,路某1父母来我公司找我说还钱的事,在我公司里,马晓辉用自己的腰带抽打路某1,二人发生厮打。到下午3点多,在我公司棋牌室,马晓辉和他带的两个人用皮带、钢管追着打王某1军,17号晚上11点多,路某1和许某就走了,马晓辉把王某1军带着出去了,去哪里我不知道,马晓辉来的时候带了两个人,打人的工具是自己带的,打完人就带走了。4、证人樊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外号叫狗良,2015年5月的一天,我去食品酒家找马晓辉,他让我住到第二天,中午起来后,我、老闷、马晓辉和王某1军去武军家取钱,没有取下钱,我们就回到食品酒家邵某的商行二楼,晚上在麻将房,我、老闷还有马晓辉开始打王某1军,之后我们把王某1军带到杨家庄的旭鸿宾馆,我和老闷当晚在看王某1军,马晓辉就走了,第三天马晓辉把王某1军带回商行。5、证人吕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5月16日晚上,邵某让人把武军妈王素贞从万方制衣工厂门口接走,回来后她说别人把武军弄走了,武军欠别人的钱,要找钱给人家还钱。邵某让我打电话找钱,晚上快到20时,那些人就用皮带、钢管打王某1军,王某1军往房外面跑,那些人就追到外面打武军。晚上22时左右,邵某就让我先回家。6、证人路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5月17日早上8时许,我就和老伴刘怀芳接儿子路某1电话后,到了金海贸易,我在一楼见到了海龙,看见路某1和三、四个男子(其中一个我认识,是马晓辉)上到二楼。海龙就说这事他还管哩,晚上8点前把钱送过来,要不然他也管不了了,随后,马晓辉用皮带在路某1脸上、头上抽了几下,我上前挡马晓辉,马晓辉又喊叫旁边的人用铁棍打,旁边的人把路某1从二楼拉到一楼打,我追到一楼,见那几个男子将我儿子胳膊夹着拉到食品酒家宾馆了,我回去找了1万元,再次去找海龙,海龙又让人把我儿子押过来,当着路某1的面我把钱给了海龙,海龙说在六月一日前再给他准备2万元,如果拿不过来,下次就不是这个样了,正说着,我听到隔壁房间有人喊叫,随后,我看到武军从房内跑出来,房内又出来五、六个人手持铁棍、皮带追打武军,武军倒在外间的沙发上,三、四个人用脚在武军的身上踩打,他们让武军联系人送钱,他们让武军蹲在地上,用皮带在武军的身上打,之后,又让武军站起来,用铁棍在武军的身上打,整个过程,武军的父亲都在场。当时,海龙不让我们走,让我在一张3万的欠条上签字,这张欠条是海龙一个多月前逼路某1打的,晚上12点,我儿子路某1和老伴刘怀芳才一起回到家中。7、证人路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5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马晓辉一个人用钢管将我俩打了一顿,把我俩拉到运城让找王某1军。找到王某1军后马晓辉等人将我们三人带到了临猗县食品酒家407房间(邵某开的房间)。到房间后,邵某和马晓辉让我、王某1军、许某三人17号晚上20点以前将欠他的钱还了(我共借了邵某48000元钱,共5张欠条,利息最低6分钱,平均8分钱利息)。邵某让王某1军先联系人,王某1军联系了他母亲王素贞,王素贞说晚上太迟了明天早上找钱,他们将王素贞又送了回去。后邵某在407对面又开了一间房,海龙想让我们卖房子将他的钱还了,我说马上卖房子不现实,不是马上能卖了的事,能不能缓一缓,邵某说不行,马晓辉听后就抽出皮带朝我脸上打,我爸妈就挡他们,马晓辉就叫另两个人把我往走拉,那两个人边拉边打,将我拉到食品酒家407房。到房间后马晓辉让我跪在地上用皮带朝我脸上打,后让我爬在床上用钢管在我屁股上打。打我的时候王某1军、许某都在场。马晓辉让我起来用脚朝我胸口蹬了一脚,我叫了一声,老闷嫌我喊叫了,让我又爬在床上用钢棍打我屁股。中午15时左右,邵某他们把我三人都叫到公司的二楼,在那里他们嫌王某1军没有找到钱就打王某1军,马晓辉让王某1军脸面墙用钢管在王某1军的脊背打了七八下。后来我爸妈、王某1军爸、许某、邵某等人都在公司二楼,马晓辉等人在套房里打王某1军,王某1军跑到客厅,他们又追到客厅用钢管、皮带等东西朝王某1军身上打。打完后让王某1军先跪在地上,让武军他爸联系钱,后来还来了两个人帮武军说话。晚上19时左右我爸就给了邵某10000元,邵某让我爸妈在我以前打的30000元借条上签上名字,他们说6月1号让我再还20000元,如果不还就让人连这30000元一起要。钱给了以后邵某让我先不要走,我爸要照看孩子就先走了。我和我妈23时左右才走的。我走的时候,王某1军还没有走,有一个叫“良的”人开车送我和我妈的时候许某还在车上坐着。我一共借了邵某48000元,利息最低6分,平均8分。8、证人许某的证言,主要内容:马晓辉等人开车将我和路某1拉到临猗县南城的一片空地上,马晓辉拿一根空心铁管朝我身上打了一下,用铁棍朝路某1身上打了几下。后路某1和马晓辉说好到运城找王某1军,我们便一起去了运城,在运城中心汽车站对面的一条巷子里一家私人旅社里见了王某1军,马晓辉他们就把我们三人一起带到临猗县食品酒家4楼一间房里。到房间后邵某让我们还钱(我欠邵某23000元,还了7000元,有10000元是6分利息,13000元是1角的利息),当天晚上王某1军妈就到食品酒家我们被拘禁的那间房,后来又走了。当天晚上在那间房没有打我们。第二天邵某他们将路某1叫到他的公司里,路某1回到食品酒家房间的时候我看见他脸上有被打的伤痕,在房间里他们还用铁棍打路某1。中午的时候,邵某他们将我们三人都叫到他的公司二楼,在那里还是叫我们还钱,后路某1爸妈、王某1军爸都来了。在公司二楼马晓辉他们还打了王某1军,当时武军爸、路某1爸妈都在场。当天晚上路某1先回家,23时许马晓辉他们让我回家找钱,第二天马晓辉打电话让我到杨家庄路口那个快捷酒店商量还钱的事,在那里我见了王某1军。9、辨认笔录,主要内容:马晓辉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和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0张编号为1-10号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他的同伙“老闷”(赵俊)。10、辨认笔录,主要内容:邵某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和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0张编号为1-10号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于2015年5月16日至18日伙同马晓辉非法拘禁王某1军等人的“老闷”(赵俊)。11、辨认笔录,主要内容:王某1军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和见证人韩某的见证下,从10张编号为1-10号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马晓辉。12、辨认笔录,主要内容:许某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和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0张编号为1-10号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马晓辉。13、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晓辉、邵某因非法拘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六个月。14、被害人路某1、王某1军、许某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所有参与人员都谅解。15、原审被告人赵俊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5月份的一天,马晓辉让我帮他收账,20时拉着我和樊某到运城接到王某1军,拉到邵某开好的食品酒家三楼的房间。过了一会路某1和邵某也过来,然后邵某和马晓辉让我和樊某招呼好人,让王某1军和路某1联系人送钱。第二天我、马晓辉、樊某拉着王某1军到他家要钱,后联系他一个朋友晚上8点送钱。当天下午5、6点把王某1军拉到食品酒家南边邵某开的公司内。8点钱还没送到,王某1军往楼下走,我挡他,他打了我一拳,好像椅子将他绊倒,我从门后摸了根钢管在他身上打了8、9下,马晓辉用他的腰带在王某1军屁股上打,王某1军父亲就挡,我就下去回杨家庄路口的酒店睡觉,23时左右,马晓辉和王某1军过来,让王某1军睡在这。第二天早上马晓辉拉着我们走到县直二园门口时,马晓辉接到电话说有人报警了,我就下车走了。但我没动手打人。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和二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俊上诉所提原判认定其贩卖海洛因(粗制海洛因俗称黄砒)17.68克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杨某1、罗某1、张某、刘某、王某4、侯某的证言和原审被告人赵俊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赵俊卖给杨某12克海洛因,卖给罗某11克海洛因,卖给张某5.7克海洛因,卖给刘某1克海洛因,王某40.6克海洛因,卖给侯某0.75克海洛因。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赵俊身上查获一袋黑色颗粒6.5克,在其住处明轩酒店311房查获一袋黑色颗粒0.31克,运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赵俊身上查获的黑色颗粒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赵俊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7.68克。故其所提原判认定其贩卖海洛因17.68克证据不足的意见理据不足,其在庭审中否认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没有合理正当理由,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俊所提故意伤害罪中自己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俊伙同关某、李某1等人携带砍刀、木棍,驾车窜至临猗县华恩小区李某5家找见被害人裴某3,将裴某3殴打后又将其放在奥迪车的后备箱里拉倒上朝村狗场再次进行殴打,造成裴某3多出骨折,经鉴定达轻伤二级,上诉人赵俊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为他人寻找被害人,并带领他人找到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非从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其他主犯相比较,属作用相对较小主犯,原审法院在处刑时已根据其所起作用,予以处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所提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俊所提非法拘禁罪中自己起辅助作用的意见。经查,2015年5月16日晚邵某指使上诉人赵俊、马晓辉、樊某等人将与其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王某1军、路某1、许某三人带至食品酒家407房内至次日下午23时许,路某1、许某与邵某达成还款协议后离开。后又将王某1军拘禁在牛杜镇杨家庄村旭鸿宾馆至5月18日11时许。在拘禁期间,上诉人赵俊等人持钢管对被害人王某1军和路某1进行殴打,其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并非起辅助作用。原审法院根据其所起作用对其所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其所提在非法拘禁罪中自己起辅助作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江波所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裴某1、袁某、王某5博、李某2的证言与上诉人赵俊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贾江波卖给赵俊海洛因13.63克,卖给张腾海洛因5.7克,卖给裴某1、袁某二人海洛因合计0.6克,卖给王某5博海洛因1.05克,卖给李某2海洛因1.6克,卖给罗吉峰海洛因0.3克,总计22.88克的犯罪事实。故其所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7.68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江波多次向多人贩卖海洛因22.88克,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赵俊伙同关某、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赵俊伙同邵某、马晓辉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赵俊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贾江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金梁审判员 侯麦菊审判员 薛 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祥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