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隋洪立盗窃一案申请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吉04刑申7号隋建君:你作为被告人隋洪立近亲属,因隋洪立犯盗窃罪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吉04刑终67号刑事裁定,以本院量刑过重,认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错误,应为数额巨大,在有期徒刑三至十年内量刑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2016年7月5日,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隋洪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隋洪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10日,你向本院申诉。经审查,原审被告人宋维军于2010年8月至2015年2月间,伙同原审被告人黄跃坤、隋洪立、张兆琳组成盗窃团伙,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有分有合流窜于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东丰县;梅河口市红梅镇、海龙镇;辽宁省西丰县等地盗窃作案。各被告人经过踩点后,从门窗侵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室、个人住宅内,采取破坏性手段撬盗保险柜,共盗窃作案二十起,盗得现金、金银首饰等,共计价值人民币85万余元。其中,隋洪立参与盗窃作案十一起,价值人民币34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证明、证人证言、书证、物价鉴定意见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驳回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