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辖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姚传芳、彭发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传芳,彭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蔡某,彭天翼,彭羽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传芳。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土星商务楼A1栋,组织机构代码91500000902911225T。负责人:曲亮,行长。原审被告:蔡某。原审被告:彭天翼。法定代理人:蔡某。原审被告:彭羽佳。法定代理人:蔡某。上诉人姚传芳、彭发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6535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姚传芳、彭发上诉称,约定管辖无效,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巢湖市,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约定向授信人住所地法院起诉,授信人即原告住所地在渝北。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审 判 员 周盛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俊冰书 记 员 杜万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