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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金江英、绍兴经济开发区大江广告制作部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江英,绍兴经济开发区大江广告制作部,王大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江英,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绍兴经济开发区大江广告制作部,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五泄路209号营业房。经营者王大江,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执行人王大江,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金江英与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大江广告制作部、王大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10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大江广告制作部、王大江应共同支付给原告金江英加工费56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约履行部分义务。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申请执行人金江英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