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邹雪梅与陕西陈二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463号原告(被反诉人)邹雪梅委托代理人赵宏玉被告(反诉人)陕西陈二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亚鸿、崔璐。原告(被反诉人)邹雪梅与被告(反诉人)陕西陈二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二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赤文肖、人民陪审员杨盼民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雪梅诉称,2014年2月6日,原告和案外人徐江林签订了《餐饮业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160万元设立“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二毛肥牛火锅店”(以下简称火锅店),其中徐江林出资115.2万元,占合伙份额72%,原告出资44.8万元,占合伙份额28%。在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了分歧,徐江林将其在火锅店的72%财产份额以115.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自此,原告拥有火锅店100%的财产份额。后为了改善经营,原告将火锅店74%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了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44.8万元占有火锅店26%的财产份额,被告出资125.2万元取得火锅店74%的财产份额,店内管理、经营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店里的管理、经营权交给被告,但是被告尚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74%的财产份额受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676000元的转让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二毛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是《投资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与第三人成立的火锅店,因经营不善破产,原告让被告投资125.2万元,可以占有74%店里股权,并承认原告自己拥有100%的所有权与经营权,能完全处置店里资产。被告要求2014年8月前店里资产和名称变更在被告下,所以当时签订合作协议。签订之后,按约定是变更资产与名称后,才支付投资款,但是原告说经营资金紧张,让被告先投资一部分,故2014年8月前,被告分期分批支付了964242元。2014年8月中旬,被告找原告办理手续,但是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在推诿,不办理。到2014年8月底以后,原告才说店还在第三人名下,还没有办理变更手续。故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拒付,2014年11月原告关掉店,也没有通知被告,期间原告一直持续经营,实际上被告任何权利都没有拿到,后来被告要96万多的钱,就联系不上原告了。原告行为构成违约,其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并反诉要求返还已支付的964242元。反诉人在经营火锅店方面不仅具有丰富经验,还拥有“陈二毛”注册商标。生意销售线路多,知名度高。但由于涉诉火锅店一直未变更至反诉人名下,反诉人也实际未参与经营,更无法走线上销售实现火锅店持续盈利。涉诉火锅店自双方协议签订后至火锅店关闭均由被反诉人实际经营与管理,由于被反诉人缺乏经营火锅店的经验导致火锅店生意惨淡。再次情况下,反诉人投资目的难以实现,便找到被反诉人协商推出事宜,要求被反诉人退还其964242元的投资,但一直未果。被反诉人于2014年11月自行将火锅店关闭,此后,反诉人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反诉人,至于火锅店170多万元的财产更不知被反诉人如何处置。故反诉要求解除与被反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并退还已支付的964242元投资款及本案诉讼费。被反诉人(原告)邹雪梅针对反诉人(被告)反诉辩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作基础,是反诉人受让74%财产份额,因为被反诉人邹雪梅与徐江林已经签订转让协议,邹雪梅拥有100%份额,与反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后仅拥有26%财产份额。本案涉及火锅店虽然未办变更,是因为约定过户条款违法,个人登记变更时,应该重新申请登记。反诉人受让财产份额后,个体工商户未变更属于法律事实履行不能,但是其实际经营的行为,属于实施履行合同。反诉人作为餐饮经营者,应当清楚个体工商户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徐江林与邹雪梅签订《餐饮业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徐江林以现金出资115.2万元,占总股份的72%;邹雪梅以现金出资44.8万元,占总股份的28%,两人合伙成立了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海璟印象城B区13号楼2层2-2号的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二毛肥牛火锅店。该店的税务登记属于个体户,登记业主为徐江林。双方在经营期间发生分歧后,徐江林作为甲方、邹雪梅作为乙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甲方自愿将西安浐灞生态区二毛肥牛火锅店所有股权及资产转让给乙方。甲方在西安浐灞生态区二毛肥牛火锅店的所有资产双方确定为115.2万元,由乙方分6个月以转账的形式付给甲方,乙方自2014年5月起每月30日付给甲方19.2万元。自签字日期起西安浐灞生态区二毛肥牛火锅店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甲方应在2014年8月份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办理过户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协议签订后,徐江林将火锅店交给邹雪梅,徐江林退出经营。2014年5月4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共同经营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海璟印象城B区13号楼2层2-2号西安市浐灞新区二毛肥牛火锅店;该店共投资170万元,甲方出资125.2万元占本店74%股权,乙方出资44.8万元占本店26%股权;本店管理经营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有财务监督管理权;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2014年8月前将现《西安市浐灞新区二毛肥牛火锅店》过户到甲方名下(更名为:陕西陈二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等。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股东程小刚账户分别于2014年5月5日、5月20日、5月30日、6月27日、7月29日向原告转账19.2万元、261542元、6万元、19.2万元、19.2万元。原告承认其中三次19.2万元是转让款,261542元是店面后半年应缴的租金,6万元系补充的流动资金。并于2014年5月5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29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徐江林付款19.2万元、10万元、9.2万元、19.2万元。2014年5月20日通过转账支付店面租金261542元。后徐江林曾起诉要求邹雪梅支付剩余转让金57.6万元,邹雪梅认为徐江林未按约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反诉要求解除双方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已缴纳的转让金57.6万元。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2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邹雪梅支付徐江林租金57.6万元,驳回邹雪梅的反诉请求。后因该火锅店于2014年11月底关闭,原、被告经营期间所欠货款均由原、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查明,在2014年1月6日,原、被告曾签订合作协议,自2014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该店面即使用被告提供的“陈二毛”注册商标、“陈二毛”肥牛火锅底料、汤料、小料及特色菜品。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应管理模式,有价值的专用商品、商标、标识、店招风格、管理体系、培训体系和专有技术。其核心内容是被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管理标准和技术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2014年1月6月合作协议、原告与徐江林《餐饮业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原、被告2014年5月签订的《合作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5月4日所签订《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原、被告2014年1月6月合作协议,虽然该店由被告实际管理,也是按照被告的管理标准、技术标准运行。所以双方签订协议后,即为合伙经营关系,应共同劳动,故对被告辩称其未进行经营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与徐江林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已拥有该店的所有股权,被告既然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就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转账凭证,被告三次分别转账19.2万的转让金应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6万元系补充店内流动资金,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应确定为被告支付的转让金。关于被告支付的261542元,结合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合作经营的时间段,应认定为支付的店面租金。另被告主张支付给原告的其他款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共支付原告转让金为63.3万元,尚欠转让金为61.6万元。关于反诉人(被告)主张的因被反诉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过户变更手续,是因政策原因导致无法直接过户,双方均有过错,且未过户并未影响到火锅店的正常经营,且该店已经关闭,作为合伙关系,双方应通过清算,按出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故对反诉人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还转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陈二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邹雪梅转让金61.6万元。二、驳回反诉人(被告)陕西陈二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10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雪梅负担937元,被告陕西陈二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623元;反诉费6722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邹雪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赤文肖人民陪审员 杨盼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