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卢玉辉与骆岐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玉辉,骆岐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203号原告:卢玉辉,女,193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骆岐荣,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333号40栋金海财智中心1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09192708C。法定代表人谢文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全明,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卢玉辉诉被告骆岐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攀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被告骆岐荣、被告平安财险攀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各项损失合计57388.50元:1、出院后治疗检查费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80元/天×95天=7600元-2100元);3、出院后护理费22860元;4、出院后营养费9000元(50元/天×30天×6个月);5、伤残赔偿金13102.50元(26205元×5年×10%);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9时许10分,被告骆岐荣驾驶川XXXX**号小型客车沿攀枝花大道从竹湖园往密地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攀枝花大道阳光骊景路段时,遇行人卢玉辉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礼让,该车右前部与行人卢玉辉相刮蹭,造成行人卢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卢玉辉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卢玉辉的病情为:1、腰Ⅰ椎体压缩骨折;2、骨质酥松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拾级;本次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骆岐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被告骆岐荣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攀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攀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骆岐荣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卢玉辉受伤住院、伤残等级鉴定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等事实均无异议。我在原告住院后垫付了以下费用:住院当天的急诊费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合计为21194.3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80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告平安财险攀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卢玉辉受伤住院、伤残等级鉴定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等事实均无异议。对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为:1、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2、出院检查费中的攀枝花云芍骨科诊所的专用票据不予认可,没有诊断书予以佐证;在攀枝花市中西医医院的挂号费中有一张10票面的挂号费没有盖章,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是94天不是95天,按照30元/天;5、出院后护理费及营养费,由于医院没有出具相关证明,不予认可;6、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均予以认可,但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7、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200元。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评判及核准如下:1、出院后治疗检查费,2016年19月15日、10月20日、11月4日,攀枝花云芍骨科诊所的专用收据三张650元,无相应诊断佐证,不予采信。2016年11月16日及2017年5月17日的门诊票据,有攀枝花市通用门诊病历佐证,金额276元,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80元/天×95天=7600元-21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94天,确定为7520元;3、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出院证》,其中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只具保护三月;2、继续对症处理,适当限制腰部活动和行走;3、休息一月;”同时,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恢复困难,本院确定出院后应当进行护理,护理天数为120天。护理费为:15296元(33270÷12个月÷21.75天×120天);4、出院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5、伤残赔偿金13102.50元(26205元×5年×10%)及鉴定费1000元,予以采信;6、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考虑为,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为:39694.50元。另查明:被告骆岐荣垫付了住院当天的急诊费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合计为31194.31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80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卢玉辉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骆岐荣驾驶其所有川XXX**号小型客车车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骆岐荣为其川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攀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攀司作为川XXX**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所有损失为82168.81元(39694.50元+31194.31元+11280元);被告平安财险攀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扣除被告骆岐荣及被告平安财险攀司垫付的44574.31元(31194.31元+11280元+2100元)及鉴定费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6594.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骆岐荣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卢玉辉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治疗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81168.81元(扣除被告骆岐荣及保险公司垫付的44574.31元,还应赔偿36594.50元)。二、骆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卢玉辉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卢玉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7.50元,由骆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艳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佩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