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庆彬与陈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彬,陈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763号原告:李庆彬,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鸣,男,住福建省仙游县,系仙游县盖尾镇石马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陈德华,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李庆彬与被告陈德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德华立即偿还其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与陈德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0日,陈德华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率,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陈德华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此后,经其催讨,陈德华未还分文。陈德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陈德华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李庆彬借款40000元,并由陈德华书写了内容为“今向李庆彬借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正)”的借条一份给李庆彬收执为凭。此后,经李庆彬催讨,陈德华未还分文。因索款无着,李庆彬于2017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李庆彬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陈德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庆彬与陈德华之间形成的自然人间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庆彬已依约将借款40000元交付给陈德华,陈德华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李庆彬关于要求陈德华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陈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德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李庆彬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陈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倩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