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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张洪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张洪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负责人:徐玉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桂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耕,平度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平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洪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人寿平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桂国,被上诉人张洪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平度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平度支公司与张洪香在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人寿平度支公司不支付张洪香经济补偿金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洪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人寿平度支公司与张洪香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5月,张洪香到人寿平度支公司从事保险业务工作,职务为保险业务营销员,双方之间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张洪香在一审中对其营销员身份也予以承认,人寿平度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同时张洪香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人寿平度支公司支付张洪香经济补偿金6000元,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解除合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张洪香提交的《辞职报告》,在张洪香单方自愿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人寿平度支公司不应支付张洪香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张洪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平度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平度支公司、张洪香双方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人寿平���支公司、张洪香不支付张洪香赔偿金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张洪香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从事保险销售岗位工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赔偿金,工资按照《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银行保险业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考核后确定的标准发放。该管理办法规定,理财专员的基本薪酬有基础工资1100元和津贴200元构成。合同签订后,张洪香一直在人寿平度支公司上班,接受人寿平度支公司的管理。2013年5月11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张洪香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张洪香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记载的2014年8月份至2015年7月份期间的薪酬情况如下:2014年8月份1729.68元,9月份1042.32元,10月份1801.89元,11月份1229.33元,12月份1299.80元,2015年1月份3004.91元,2月份3266.40元,3月份3569.65元,4月份1209.95元,5月份820.47元,6月份1127.77元,7月份2126.69元。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1852.4元。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张洪香缴纳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8月份至2015年7月份期间的个人缴费平均数为230.26元。2015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张洪香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企业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3月3日张洪香出具解除合同申请书,因公司原因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尽管2013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系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张洪香之间所订立,因合同签订后,张洪香一直在人寿平度支公司工作,接受人寿平度支公司的管理,而且,在仲裁与诉讼期间,均由人寿平度支公司应诉和答辩,因此,人寿平度支公司、张洪香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4日人寿平度支公司以企业解除为由与张洪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人寿平度支公司、张洪香之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人寿平度支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张洪香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张洪香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数额为2082.66元(1852.4+230.26),张洪香主张其平均工资数额为2000元,系对超出部分工资的放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尽管人寿平度支公司未履行通知工会等民主程序,即解除��张洪香之间的劳动合同,但解除合同后,张洪香又给人寿平度支公司出具自愿解除合同的申请书,应当认定为人寿平度支公司、张洪香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人寿平度支公司应当给付张洪香经济补偿金。判决:一、人寿平度支公司、张洪香之间在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人寿平度支公司支付张洪香经济补偿金6000元(2000×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洪香提交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虽是复印件,但人寿平度支公司已经认可张洪香提交复印件的真实性,该劳动合同应当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人寿平度支公司与张洪香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保险代理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约定的时间基本一致,但内容相悖。张洪香依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寿平度支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首先,诉讼中,人寿平度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保险业务系其主业,张洪香从事的保险业务属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之内,即张洪香的工作属于人寿平度支公司业务范围;其次,根据张洪香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人寿平度支公司按月向张洪香发放工资,符合劳动关系一般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特征;再次,人寿平度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张洪香系其职工身份,为张洪香交纳社会保险。综上,在双方之间同时存在两份内容相悖合同情形下,本院认定人寿平度支公司与张洪香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人寿平度支公司与张洪香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其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2015年12月14日,人寿平度支公司与张洪香解除劳动合同,其后张洪香又给人寿平度支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由用人单位提出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人寿平度支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张洪香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综上所述,人寿平度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楷审 判 员  孙 琦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