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612周道理与马连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理,马连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612号原告:周道理,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兴化市人,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荣,男,1949年10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马连梅,女,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986H,住所地常州市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符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芳,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道理诉被告马连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荣、被告马连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道理诉称,2015年11月27日10时50分左右,马连梅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溧阳市南渡东张村路口处,与周道理骑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海军)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周道理、周海军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马连梅、周道理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海军不负事故责任。苏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朱腊平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36314.20元。被告马连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庭审中逐一质证。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0时50分左右,马连梅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溧阳市南渡东张村路口处,与东向西行驶的周道理所骑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海军)由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周道理、周海军受伤以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道理、马连梅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海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溧阳市中医院、兴化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16069.03元【其中马连梅垫付21000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救助基金)垫付51556.03元】,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第二笔医药费84032.83元,已向原告理赔49377元。经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道理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周道理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受伤后设置的误工期限以24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9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90天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60元)。据此,原告周道理在庭审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6069.03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护理费8550元(95元/天*90天)、误工费42720元(64213元/年/360天*240天)、伤残赔偿金321216元(40152元/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28205.50元[母亲解粉兰(26433元/年*5年/3人*0.4)+儿子周海军(26443元/年*2年/2人*0.4)]、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4360元,共计642320.53元。保险公司就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第二笔医疗费84032.83元已向原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在其中赔付完毕),原告对该笔医疗费不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但要求被告马连梅承担该笔84032.83元医疗费10%医保外用药的60%。原告的其余损失558287.7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其余损失448276.70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即赔偿268966.02元,扣除被告马连梅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及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51556.03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社会救助基金支付),尚应赔偿196409.99元,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311451.96元。庭审中,二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中两张人血白蛋白的费用2400元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且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第二次结算的医药费84032.83元我司应承担的份额已向原告理赔;误工费在开庭前未提交变更诉讼清单,不同意当庭变更诉请,同时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证明及事故后8个月的收入减少证明;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马连梅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另查明,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母亲解粉兰(1942年10月20日出生)共生育周道理、周道贵、周玉华三个子女;原告周道理、赵巧英夫妇的儿子周海军2000年6月8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及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周道理临时船民证、水上人口登记卡、船舶户口核对记录、船舶所有权登记证明书及当事人、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二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6069.03元,有相关票据、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且就其中的24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原告也已向本院提供住院医院出具的医嘱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临时船民证、水上人口登记卡、船舶户口核对记录、船舶所有权登记证明书,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水上运输业,故对其误工费,本院认定42222元(64213元/年/365天*240天);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该所受本院委托,指派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对原告检查后依法作出,故对该鉴定文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及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酌情将原告的交通费调整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4360元,因该费用属原告评定是否达到伤残等级及确定三期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216069.03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护理费8550元(95元/天*90天)、误工费42222元(64213元/年/365天*240天)、伤残赔偿金321216元(40152元/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28205.50元[母亲解粉兰(26433元/年*5年/3人*0.4)+儿子周海军(26443元/年*2年/2人*0.4)、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60元,共计638822.53元。按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扣减医疗费的10%,即21606.9元,作为医保外用药,由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被告马连梅与原告分别承担12964.14元(21606.9元*60%)及8642.76元(21606.9元*40%)。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保险公司就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第二笔医疗费84032.83元已向原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在其中赔付完毕),故原告其余损失541586.08元【638822.53元-84032.83元-21606.9元+8403.28元(84032.83*1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110000元,剩余431586.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258951.64元(431586.08元*60%)。鉴于马连梅、社会救助基金分别为周道理垫付医疗费21000元及51556.03元,故马连梅超出应当承担的部分8035.86元及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51556.03元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保险公司应向马连梅及社会救助基金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道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68951.64元,其中向原告周道理支付309359.75元、向被告马连梅支付8035.86元、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51556.03元;上述赔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道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道理负担257元,被告马连梅负担189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6元。审判员 周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