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余德翠与井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翠,井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559号原告:余德翠,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曹书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井磊,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余德翠与被告井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井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翠委托代理人曹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德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出借之日至本案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家中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30000元,被告收取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余德翠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4月26日前)。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皆以种种理由拖至今日未予偿还。被告井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户籍信息、借条,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证据佐证,且被告未作答辩,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到期应当清偿。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德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院指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余德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原告余德翠已预交),由被告井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惠雯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