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住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住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816号原告:重庆市住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梳妆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66421557B。法宝代表人:梁朝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45189X。法定代表人:杨光余,董事长。重庆市住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住宏建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重庆九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宏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九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住宏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重庆九建司给付货款2906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永川区金科工地项目供应部分保温材料,2015年2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906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29060元未付。重庆九建司未作答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10月22日、11月22日、11月26日、12月9日、12月18日,原告分六次向被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金科项目工地供应保温材料,并由工地材料员唐某群收货;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9060元的增殖税发票,该发票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交给该工地项目经理陆国峰,陆国峰收在发票后在发票上注明“原件已收”,2016年2月6日,被告重庆九建司通过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2906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从原告举示的送货单、增殖税发票、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以及被告重庆九建司欠原告货款2906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0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重庆市住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9060元,并从2017年4月7日起,以未支付货款29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家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袁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