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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任某某、青岛永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青岛永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某某、上诉人青岛永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9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是为任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无证据证明与任某某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任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任某某与被上诉人的丈夫韩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韩某某承揽任某某的塑料颗粒加工,当时与韩某某一起工作的是陈某某,2016年3月20日,韩某某找陈某某给任某某加工塑料颗粒,干了约三天,韩某某就把陈某某赶走,把李某某叫了去。李某某去的时候任某某并不知道。韩某某与其他人一起加工塑料颗粒时报酬如何分配由他们自己决定,任某某只是按照每加工一吨颗粒260元支付报酬。韩某某与任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任某某没有雇佣李某某。李某某虽然有受伤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受伤原因和过程,只有自己的陈述,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原因和过程。李某某主张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证据不足,其受伤是否与劳务有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永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永嘉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援引青岛市黄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永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决定书只认定永嘉公司“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单位罚款1万元”,其中并没有关于认定永嘉公司“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情形。永嘉公司将涉案经营场地出租给任某某,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错误的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永嘉公司与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李某某辩称,永嘉公司将院内厂房租赁给任某某用做造粒加工,任某某的生产经营没有办理相关的生产经营手续且对工人不进行岗前培训,加工过程中也没有任何的保护措施。永嘉公司将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也没有相应资质的任某某使用,且在使用过程中,公司也没有对生产经营的安全问题进行监督、管理,对伤害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的纵容作用,永嘉公司对李某某所受伤害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永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任某某针对永嘉公司上诉辩称,同意永嘉公司上诉意见。永嘉公司针对任某某上诉辩称,同意任某某的上诉意见。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140.59元;其中医疗费71711.59元,伤残赔偿金16730元×32%×20年=1070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85元(住院期间25天×2人×139.7元)+出院后护理费4889.5元(出院期间35天×139.7元),共计11874.5元,误工费173天×139.7元=24168.1元(计算至定残之日),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68.8元{(父亲李祥山:(16730元×7年×32%÷4人)+12045.6元(母亲潘修花:16730元×9年×32%÷4人)=2141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任某某租赁的被告青岛永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造粒车间工作时发生机器伤害事故致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横结肠坏死、双肺挫伤、肋骨骨折等多处伤。经120急救,原告在黄岛区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手术两次,治疗25天。经青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另,原告向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0日,被告任某某与被告永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永嘉公司将位于永嘉公司院内的脊彩钢瓦简易厂房租赁给被告任某某又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父亲李祥山,生于1943年12月30日,原告的母亲潘修花生于1945年6月19日,原告的父母共有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孩子,长女李某香、次女李某英、三女李某某、儿子李某喜。2016年6月13日青岛市黄岛区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局对被告青岛永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出(青黄)安监管罚【2016】SG2_03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青岛永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将公司内一厂房出租给任某某,但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单位罚款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某是为被告任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利用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进行造粒系具备较高风险的作业,自己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谨慎操作。然而原告在向机器内放料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发生事故的危险性明显增大,被放入机器的带子缠住身体,身体与机器接触后受伤,对该伤害事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被告任某某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本案原告的工作具有高度危险性,被告任某某未对原告进行岗前培训、安全教育、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过错明显,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青岛市黄岛区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局对被告青岛永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青岛永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将公司内一厂房出租给任某某,但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单位罚款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永嘉公司作为厂房出租方将生产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任某某,并发生原告工作中受伤致残的安全生产事故,已被安监部门处罚,依照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永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1711.59元;伤残赔偿金16730元×32%×20年=1070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85元(住院期间25天×2人×139.7元),出院后护理费4889.5元(出院期间35天×139.7元),共计11874.5元;误工费173天×139.7元=24168.1元(计算至定残之日);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414.4元{原告父亲李祥山9368.8元(16730元×7年×32%÷4人)+原告母亲潘修花12045.6元(16730元×9年×32%÷4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9140.59元,应由被告任某某承担70%计款为167398.41元(239140.59元×70%);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伤情较重,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10000元过高,法院酌定由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3000元。综上,被告任某某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67398.41元+3000元,共计款为170398.41元。被告永嘉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任某某付给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0398.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永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嘉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安全生产检查表,证明永嘉公司已经履行安全检查义务。李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检查表是公司单方制作,在劳动仲裁、行政诉讼、本案一审过程中永嘉公司从未提供该检查表,该证据应是事后制作的。2、照片3张,证明永嘉公司已提供安全监管。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些照片不能证明永嘉公司尽到了安全监管义务。青岛市安监局已经作出认定,能够证明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并给予行政处罚。任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永嘉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李某某与任某某之间是雇佣还是承揽法律关系;2、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关于李某某与任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区分雇佣还是承揽,应分析以下因素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是由任某某提供机器设备及原料,安排人员在厂房车间内从事塑料颗粒造粒工作,根据工作量支付报酬,以上情节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任某某主张与李某某丈夫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永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期间永嘉公司提交安全生产检查表和照片证据,证明已尽到安全监管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由此可见,永嘉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证明力较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嘉公司将自己的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任某某,导致李某某受伤,一审判决其与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16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3708元,由上诉人青岛永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7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