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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耿法执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金龙、尚岩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龙,尚岩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耿法执字第176-1号申请执行人李金龙,男,生于1990年3月3日,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被执行人尚岩板,男,生于1971年5月6日,傣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现住耿马自治县。关于李金龙申请执行尚岩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耿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尚岩板未按期履行,权利人李金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本案执行标的为113048.00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尚岩板暂无履行能力,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耿法执字第17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国华执行员  李国荣执行员  刀江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