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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徐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9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铮,男,199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盗窃,于2016年8月21日、10月17日分别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铮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徐铮在本市福田区上沙东村5巷11号102小店,窃取被害人梁某1放在店里充电的电动三轮车电池。后在福田区上沙东村七巷2号楼下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2016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徐铮在本市福田区新洲中心村46栋,窃取被害人李某1放在楼梯间的电动单车电池,后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3、2017年2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徐铮在本市福田区上沙塘堰村14巷6号楼下,盗窃被害人程某的电动三轮车电池(经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008元,电池价值人民币720元)时被保安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作案工具钳子一把(照片)等物证;被告人徐铮的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出警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1、陈某2、吴某1、檀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梁某1、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徐铮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铮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铮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盗窃被抓获的当日及被行政处罚的共计的24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翁雅玲速录员 李韵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