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4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586号原告孙某,男.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8%的月利率,在2014年11月份原告找到被告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当时口头约定的8%,到了2016年冬季,原告找到被告李某某在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借据上2%的月利率是在2016年11月份加上去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8%的月利率,原告称在2014年11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在借据上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涉诉法院,在庭审中被告辩称是在2016年11月份在借据上书面约定的。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所诉理由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之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此月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又于2014年冬季对利息重新在借据上书面约定了月利率为2%,被告辩称是在2016年11月份在借据上书面约定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后又在借据上书面约定了月利率,应认定为这是原告与被告对月利率的追认,故此借款的月利率应从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借款利息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宇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永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