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与姚明希、李天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姚明希,李天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4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住所地:辉南县。法定代表人:王蕴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宝峰,住辉南县。被告:姚明希,住辉南县。被告:李天时,住辉南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辉南支行)与被告姚明希、李天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设银行辉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明希、李天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辉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姚明希、李天时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2780.36元及利息;2、判令对被告姚明希提供的抵押房屋,在变卖、拍卖、折价后的价款中具有优先受偿权利。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李天时、姚明希于2014年2月26日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万元,李天时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用位于辉南县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0日与姚明希、李天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期限为十五年,该笔贷款于2014年11月21日发放。该笔贷款被告在还款期间内累计违约11次,最高连续违约3个月。姚明希、李天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姚明希、李天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姚明希、李天时按揭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15年。用位于辉南县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于2014年11月21日发放。被告在还款期间多次违约。截止2016年12月21日欠贷款本金182780.36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姚明希、李天时截止2016年12月21日欠贷款本金182780.3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的约定,姚明希、李天时逾期没有偿还贷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姚明希用位于辉南县朝阳镇东城丽景2栋1单元1301室,建筑面积89.3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明希、李天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贷款本金182780.3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5倍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对姚明希抵押房屋(位于辉南县朝阳镇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3955.00元,减半收取1977.50元,由姚明希、李天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秋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