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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朱允衡与朱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艳艳,朱允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艳艳,女,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允衡,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艳艳因与被上诉人朱允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朱艳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被上诉人朱允衡的委托诉讼代理邢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艳艳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真正的还款义务人是刘通,刘通在2006年以书面声明的方式称刘通所欠的一切债务均与上诉人无关,全由刘通本人承担。被上诉人与刘通系仁兄弟,对此声明是明知的,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起诉追偿是恶意诉讼。2、被上诉人追偿13.6万元的垫付款不符合常理。3、上诉人并未参与一审法院(2008)沛民一初字第0908号民事调解案件,也没有同意调解。4、一审法院的判决所依据的是(2008)沛民一初字第0908号民事调解书,而该民事调解书的被告刘通和朱艳艳根本不知道有这份调解书,更没有参与该调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允衡辩称:上诉人所述(2008)沛民一初字第0908号民事调解书虚假没有相应的事实加以证实,另外,即使该调解书程序不合法,也远远超过了申请再审期限,该调解书应当视为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本案的审理在一审时上诉人朱艳艳对(2008)沛民一初字第0908号民事调解书是予以认可的。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允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朱艳艳偿还朱允衡垫付款136433元及利息(以13643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自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清偿止);诉讼费由朱艳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9日朱艳艳及刘通共同向刘祥静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05年9月9日,朱允衡及赵琳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因借款人刘通、朱艳艳及担保人朱允衡、赵琳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4月2日出借人刘祥静将朱艳艳、刘通、朱允衡、赵琳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沛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朱允衡向刘祥静支付借款利息6400元,后经沛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刘通、朱艳艳于2008年6月9日前共同归还刘祥静借款40000元、利息16000元,合计56000元;否则从2008年6月10日起每月按2%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出具调解书后,因朱艳艳、刘通、朱允衡、赵琳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2月26日刘祥静依据(2008)沛民一初字第090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沛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朱允衡共向刘祥静支付130033元,现该调解书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朱允衡作为朱艳艳、刘通借款合同的共同保证人之一,在朱艳艳、刘通及另一保证人赵琳不能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履行了还款义务。朱允衡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朱允衡要求朱艳艳偿还垫付款136433元予以支持。朱允衡要求垫付款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朱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允衡垫付款136433元并支付利息(以13643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自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清偿止)。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艳艳提供一审法院(2008)沛民一初字第0908号案件的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其证明目的是:调解笔录上的“朱艳艳”和调解协议中的“朱艳艳”不是同一人所签,该调解协议虚假;另与借款人刘通电话沟通,刘通称他不知道该调解书,该调解协议中的签字是别人模仿他签的,并称2016年10月26日朱艳艳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调解书的诉状,目前尚未立案。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朱允衡质证称:1、对调解书、调解协议及原审卷宗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新的证据,该证据在2008年就已经存在,一审时上诉人自认,因此不能作为新证据,其在一审时未提供,视为放弃其举证权利。2、对于民事诉状,仅仅是上诉人自己书写的诉状,并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已经予以立案,即使立案,也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22民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朱艳艳对一审法院(2008)沛民一初字第0908号案件的再审申请。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朱艳艳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了本案的一审及二审程序,其在一审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其对2005年7月9日朱艳艳及刘通共同向刘祥静借款40000元,并由朱允衡及赵琳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亦对涉案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同意承担该借款之债的四分之一的还款责任。朱允衡因担保合同而向刘祥静偿付了借款本息130033元。上诉人朱艳艳虽对一审法院(2008)沛民一初字第0908号案件持有异议,但该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且,2017年5月27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22民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朱艳艳对该案的再审申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在朱允衡偿还涉案借款合同主债务后,其向债务人朱艳艳追偿,应予支持。上诉人朱艳艳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艳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上诉人朱艳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政审判员 秦国渠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吉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