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大亮、姚洁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大亮,姚洁群,王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亮,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洁群,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颂边,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龙,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环,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大亮、姚洁群因与被上诉人王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粤172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大亮、姚洁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飞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大亮与王飞龙之间是合伙承包工程的关系,而并非民间借贷。2013年初,王飞龙自称有关系能承包到大量工程项目,问陈大亮有无足够资金合伙承包经营。双方经协商一致,两人合伙承包了阳春市三甲镇罗村、大垌、新楼。马水镇道厚、沙底坑等工程项目。王飞龙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3749000元的借款实际上是王飞龙应当支付给陈大亮的合伙出资。但由于工程主要是王飞龙的关系承包到的,而工程全部是陈大亮负责组织施工,所以王飞龙谎称为保障其自身的利益,要求陈大亮出具本案的借据给王飞龙,拟作王飞龙也投入了3749000元资金给陈大亮合伙承包项目。但现在王飞龙却歪曲事实,以该三份借据向陈大亮索要钱财。(二)陈大亮从未收到王飞龙因民间借贷交付的款项,王飞龙在本案中也未举证证明款项已交付,属于举证不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应当以款项实际交付时生效。本案每张借据显示的借款金额巨大,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应当会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即使没有适用银行转账的方式,也应有日期相吻合的银行取款记录或款项来源的证据。单凭借据本身不能证实款项已经交付,双方有争议的,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案件事实与出借人、借款人的经济能力。陈大亮与王飞龙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巨额的借据没有利息与常理不符。陈大亮一直以来自有资金充足,根本无需向外借款,反而王飞龙在2014年9月16日因急需资金周转,陈大亮还从自己仅收到的工程进度款中转账了151万元给王飞龙使用,王飞龙至今仍未归还。(三)借据显示的3749000元借款实际上是双方合伙承包工程王飞龙投入的款项,应当属于双方的合伙关系纠纷。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陈大亮已经提供了相当完整的几百万的单据证明双方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由于双方合伙承包工程的项目至今尚未结算,因此王飞龙因合伙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应当待结算后,按照合伙关系进行处理,法院应当驳回王飞龙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王飞龙辩称:(一)原审判决所认定陈大亮与王飞龙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正确,理据充分。陈大亮亲笔书写了三份借据,王飞龙还提供了自己的银行流水账单,已经充分证明了陈大亮向王飞龙借款3749000元的客观事实存在以及王飞龙完全有这样的经济能力。陈大亮所书写的三份借据均注明借到现金,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借据就是借款人已借到款项的凭据。如果陈大亮所立写的第一份借据没有收到借款,那么其也不可能还会立写第二、第三份借据。因此,陈大亮的主张是不成立的。从民间借贷的习惯来看,以现金方式交付出借本金是相当普遍的现象。对于本案来说,判断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除了本案的三份借据外,最重要的判断依据是王飞龙是否具有足以出借本案借款本金的经济能力。王飞龙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工程的,已经积累了较好的经济基础,其银行账户流水账显示,其有频繁的大额资金流和充裕的现金流,完全具有出借本案借款款项给陈大亮的经济能力。同时,陈大亮之所以向王飞龙借款,是因为其自己承包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陈大亮在一审当庭承认其自己在阳西县城有承包工程的事实。本案的借款之所以未约定利息,也是因为陈大亮是帮王飞龙管理工地的,作为对其工作的回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王飞龙的证据是充分的,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二)陈大亮主张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伙承包工程关系,其理据不足。陈大亮主张本案是合伙承包工程关系,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陈大亮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一份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伙承包工程关系。陈大亮在上诉状中主张王飞龙通过要求陈大亮出具借据以作为王飞龙也投入了3749000元进行合伙显然不符合常理,在逻辑上也是说不过去的。同时,本案王飞龙在一审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相关工程款项支付,比如材料款、工人工资等与工程有关的款项都是由王飞龙出资支付的。陈大亮主张由其支付工程款,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陈大亮之所以把本案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说成合伙承包工程关系,是为了逃避债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飞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大亮、姚洁群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4.9万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日止)给王飞龙;(二)本案诉讼费由陈大亮、姚洁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飞龙与陈大亮是朋友关系,双方都是从事建设工程承包工作。2013年9月12日、2014年3月26日和2014年5月10日,陈大亮分别立写借到王飞龙现金1090000元、2459000元、200000元的《借据》三份交由王飞龙收执。三份《借据》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其中2013年9月12日、2014年3月26日的《借据》上还写明“不计利息”的字样。2016年5月5日,王飞龙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大亮、姚洁群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49000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日止)给王飞龙。在一审庭审中,王飞龙对上述三笔借款解释称其是在每次立写借据之前已分多次交付现金给陈大亮,然后由陈大亮将此前借到的款项汇总并分别立写三份借据。王飞龙为此提供了从其自己账户上多次取出存款的银行流水账单拟证明其具有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和已实际交付出借款项给陈大亮的事实,而陈大亮则予以否认收到上述三笔款项。陈大亮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收款收据、银行回单、授权委托书、送货单、工人工资表等证据,拟证明其于2013年至2014年间曾与王飞龙在阳春市三甲镇、马水镇等地合伙承建水利工程的事实,但王飞龙否认双方存在合伙承建水利工程的事实,而认为陈大亮只系其雇请的施工管理人员。同时,王飞龙也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供了施工合同、委托书、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收据、送货单等证据,拟证明其承建水利工程以及委托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等单位把属于其的工程款转账给陈大亮作为出借款项等事实,但陈大亮对此予以否认。原审另查明,陈大亮与姚洁群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自2015年12月24日后六个月内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35%。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规定,从上述条文可看出,出借人负有举证证明出借款项及出借款项已实际交付的责任。本案中,陈大亮在不同时间段连续立写三份《借据》给王飞龙,双方成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首先,陈大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知道连续立写三份借据的法律后果;其次,借据与借款协议或借款合同不同,借据本身就能作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出借款项的有效证明,更何况陈大亮所立写的三份借据中均已明确写明其收到王飞龙的现金;再次,从王飞龙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来看,足以证明王飞龙具有出借款项给陈大亮的经济能力,也能印证王飞龙存在多次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款项给陈大亮的事实;最后,陈大亮以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存在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为由辩称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上述理由,王飞龙已完成了举证证明出借款项及出借款项已实际交付给陈大亮的责任。因此,王飞龙请求陈大亮偿还借款3749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据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飞龙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但王飞龙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依法应予准许。本案债务发生在陈大亮与姚洁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姚洁群应对陈大亮承担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大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37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王飞龙;二、姚洁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6792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1792元,由陈大亮、姚洁群共同负担。二审中,王飞龙没有提交新证据。陈大亮向本院提供了五组证据:1、《2012年三甲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人工资结算表》,拟证明陈大亮作为工程负责人签署同意接受政府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机械材料款。2、《广东省水利水电施工合同》,拟证明2013年1月6日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与阳春市水利综合经营管理中心签订《广东省水利水电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间并非2012年1月6日。3、《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阳春市三甲镇人民政府与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阳春市三甲镇大垌村、罗村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4、《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阳春市三甲镇人民政府与广东天立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阳春市三甲镇庞垌村等五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后广东天立方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陈大亮的事实。5、《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阳春市三甲镇人民政府与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阳春市三甲镇新楼村、新坡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王飞龙主张陈大亮提供的《2012年三甲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人工资结算表》并不能证明陈大亮是工程负责人,其他四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均没有陈大亮的名字,故王飞龙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大亮向一审提供了一份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出具的银行流水账记录,证明于2014年8月16日从银行卡号62……17转账151万元到户名为王飞龙的银行卡号62……25。经一审庭审质证,王飞龙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陈大亮则陈述“因被告陈大亮从来没有向原告(王飞龙)借款,也从来没有收到其交来现金3749000元,所以,不存在要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情况,但是于2014年8月16日,被告是转账了151万元经原告暂用,但该款原告至今尚未偿还给被告。因被告从没向原告借款,所以,该款是被告出借给原告的,但原告至今尚未偿还给被告”。在二审诉讼中,陈大亮陈述其“和王飞龙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当时双方约定从2013年开始的前期费用(包括招标)由王飞龙垫付,我组织施工,利润按5:5平均分红。马水的工程都是由我出资的,所有的材料和人工费都有单据的。我共出资680多万元,王飞龙仅出资3749000元,王飞龙在三甲镇还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双方结算要等待政府结算之后再双方结算工程款……没有正式建账。开支的票据都是由我保留”。陈大亮还陈述所承包的工程尚未全部结算,故亏盈未知,“项目要经政府结算出来才知道。之前已经结算完毕的项目没有亏损”。关于陈大亮是否独自承揽过工程问题,陈大亮陈述:“2012年1月份至2013年9月份在阳西承接过汇福豪庭工程和金湖湾工程,汇福豪庭工程在2013年6月份已经结算完毕。金湖湾在2013年9月份经住建局通知停工,至今未开工”。王飞龙在诉讼中否认与陈大亮是合伙关系,主张陈大亮只是其雇请的员工,但王飞龙也未能提供证据,且陈述“雇请陈大亮作为施工管理人员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于工资等事宜都是口头约定。因为当时上诉人陈大亮向被上诉人借款3749000元,约定陈大亮无需支付利息,当作为利息补偿为劳动报酬”。另外,在二审期间,陈大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调查:1、王飞龙在2013年11月11日、25日分别从阳春农商银行80……84号账户提现100万元、100万元的“银行内档资料”;2、王飞龙在2013年5月28日分别从农行53……09号账户提现28.9万元、100万元,中国银行卡尾号原来112266号账户于2013年11月23日取现100万元、同年12月25日取现11万元的“银行内档资料”,以查明上述款项的资金流向;3、向中行调查王飞龙三笔100万元以上款项的转账时间及资金走向;4、向阳春农商银行调取“2012年或者2013年、2014年”王飞龙取现金当天的监控录像;5、向广东天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查相关项目发包情况以及工程款151万元汇给陈大亮的原因。同时,在2017年5月15日,陈大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还以“由于我们不是一审代理律师,接触该案件时间短”,需要一定的时间调查取证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认为,针对陈大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和延期审理申请。本院认为,王飞龙主张其向陈大亮交付的是现金,并已向一审提交了一系列相关的提取大额现金的银行办理记录。因银行没有记录储户提取现金后的流向的权利和义务,而收取现金者也不一定会存入银行或者全额存入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故陈大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请求调查王飞龙和陈大亮名下账户的“银行内档资料”并无实际意义,无法达到“查明上述款项的资金流向”的目的。而其申请“向广东天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查相关项目发包情况以及工程款151万元汇给陈大亮的原因”并不涉及国家机密,不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应对陈大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调查取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陈大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期间以“由于我们不是一审代理律师,接触该案件时间短,需要一定的时间调查取证”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本案中,因陈大亮认可王飞龙所提供的三张《借据》均由其亲笔所立,故本院应予确认。王飞龙以陈大亮签立的三张《借据》为依据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判令陈大亮、姚洁群夫妻共同偿还借款共374.9万元;陈大亮、姚洁群辩称双方并非民间借贷,陈大亮所立借据中的款项是陈大亮与王飞龙合伙承包工程王飞龙投入的合伙资金,王飞龙并没有实际出借现金给陈大亮。因此,本案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是陈大亮向王飞龙立下的三张借据应认定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出资,陈大亮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王飞龙所依据的三张《借据》均写明陈大亮“借到王飞龙现金人民币”,其中2013年9月12日借据金额为109万元,明确“不计利息”;2014年3月26日借据金额为245.9万元,明确“不计息”;2014年5月10日借据金额为20万元。虽然三张借据均没有约定偿还日期,但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由于民间借贷与合伙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也不排斥彼此的个人借款行为。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陈大亮、姚洁群不但应当对其所主张合伙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当对该三张借据项下共374.9万元是王飞龙的合伙出资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因此,合伙出资通常以收据或者出资确认书的形式由合伙人相互予以确认。陈大亮、姚洁群主张陈大亮与王飞龙于2013年起合伙承包阳春市马水镇、三甲镇农田基本建设项目的五个工程,陈大亮陈述其“和王飞龙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当时双方约定从2013年开始前期的费用(包括招标)由王飞龙垫付,我组织施工,利润按5:5平均分红。马水的工程都是由我出资的,所有的材料和人工费都有单据的。我共出资680多万元,王飞龙仅出资3749000元,王飞龙在三甲镇还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双方结算要等待政府结算之后再双方结算工程款……没有正式建账。开支的票据都是由我保留”,且主张所承包的工程尚未全部结算,故亏盈未知。因本案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且陈大亮、姚洁群主张“没有正式建账”,也未能举证证明陈大亮“出资680多万元”和“王飞龙仅出资3749000元”的事实存在;而王飞龙对合伙的事实予以否认,主张陈大亮只是其工作人员;同时,陈大亮、姚洁群所主张合伙承包的上述五项工程的承包合同均以王飞龙个人名义所签订。因此,陈大亮、姚洁群的举证不但未能证实陈大亮与王飞龙之间存在合伙,也未能达到证实陈大亮向王飞龙出具三份借据是属于王飞龙出资374.9万元的证明标准,故原审对陈大亮、姚洁群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陈大亮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5月10日间先后签立了三张“借到王飞龙现金”的借据给王飞龙执存,但陈大亮、姚洁群在诉讼中以不存在借款关系为由主张不存在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并否认收到借据项下现金。因此,陈大亮、姚洁群的抗辩实质上是主张“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王飞龙与陈大亮是朋友关系,陈大亮签写上述三张借据的时间跨度接近八个月,说明陈大亮签写借据的行为并非因一时误解所致。王飞龙主张陈大亮因自己承包工程需要,多次向其借款,后陈大亮将之前的借款合并立下借据给王飞龙执存。对于陈大亮个人是否存在承包工程的事实,陈大亮在诉讼中也承认“2012年1月份至2013年9月份在阳西承接过汇福豪庭工程和金湖湾工程”,因此,可以认定陈大亮在该时段有融资的需求。而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王飞龙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在该时段有频繁的提取大额现金记录,说明王飞龙具备支付本案现金的经济能力。综上,根据证据优势,本案可以认定王飞龙主张的现金交付成立。陈大亮、姚洁群主张没有收到该三张借据项下的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陈大亮在诉讼中虽然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8月16日转账151万元给王飞龙,但陈大亮在诉讼中明确主张该款是其出借给王飞龙的,否认是还款,且由于陈大亮在本案中也没有提出反诉,故原审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调处并不妨碍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因陈大亮、姚洁群并没有就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提出上诉,故该部分不属二审的争议焦点和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大亮向王飞龙亲笔签立的三张借据,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陈大亮、姚洁群上诉主张陈大亮与王飞龙存在合伙的证据不足,且其没有证据证明陈大亮向王飞龙出具三份借据是属于王飞龙出资的374.9万元,故陈大亮、姚洁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大亮、姚洁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同时,因本案是仅就现有证据认定陈大亮向王飞龙出具的三份借据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判决并不妨碍当事人以后凭其他证据向对方主张其在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中的民事权利,即双方如有其他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92元,由陈大亮、姚洁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飘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礼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