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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邱振泉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振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67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振泉,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西富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住太原市。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飞。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振泉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振泉及辩护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邱振泉为感谢山西大学商务学院院长徐某(另案处理)在该学院公寓楼、信息楼、实验楼、教学楼消防整改工程中的关照和帮助,两次送给徐某共计人民币5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振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振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振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此前没有前科劣迹。4、从被告人具体的犯罪情节可知,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邱振泉为感谢山西大学商务学院院长徐某(另案处理)在该学院公寓楼、信息楼、实验楼、教学楼消防整改工程中的关照和帮助,两次送给徐某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存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银行凭证、学生公寓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山西凯鸿)、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福建乐欣公司,信息楼、实验楼,教学楼)、消防购销合同、太原市公安消防验收意见、情况说明、企业工商信息、归案情况、徐某的立案手续、付款手续、证人郜某的证言、证人邱某的证言、证人贾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振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振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以及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振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邱振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邱振泉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判处其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振泉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贺林海陪审员  李红霞陪审员  范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振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