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某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刑初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8日执行拘留,2016年5月10日经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郧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皮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胡某在担任某局会计期间,伙同该局局长庹某(另案处理)、副局长刘某(另案处理)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27.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其中被告人胡某个人实得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月,以发放福利待遇的名义将套取的国家渡口亭路建设专项资金中的14万元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其中被告人胡某个人实得2万元;2、2011年8月,以报销工资名义将从郧西县某公司征收的港务费16.8万元中的13.5万元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其中被告人胡某个人实得2万元。二、贪污罪被告人胡某在担任某局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该局局长庹某(另案处理)、副局长刘某(另案处理)共谋后,采取签订虚假渡口道路基础建设承包合同的方式套取国家渡口亭路建设专项资金,后于2010年6月至2013年上半年,三人将套取的渡口亭路建设专项资金中的122.05万元予以分取,其中被告人胡某个人实得40万元,庹某个人实得72.05万元,刘某个人实得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退清了其犯罪所得的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和犯贪污罪没有异议,但是我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我是某局的安全监管员兼某局会计,我无权决定套取国家的专项资金,也没有权利决定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职工,我的行为都是按照局长庹某和副局长刘某的安排被动地完成工作任务。在办案机关找我调查局长庹某、副局长刘某的犯罪事实时,我主动交待了我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我还退清了全部赃款,请求依法对我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胡某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是领导决定意见的执行者,地位从属,且被告人胡某具有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在提起公诉前,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4月1日已将包含起诉书指控的其个人分得的4万元在内的9.5万元退缴给了郧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胡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是被告人胡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并有视为自首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2016年4月28日之前在郧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其作为调查对象调查该局副局长刘某的违法违纪事实时,被告人胡某将其知道的其贪污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胡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胡某在担任某局会计期间,伙同该局局长庹某(另案处理)、副局长刘某(另案处理)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27.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其中被告人胡某分得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月,以发放福利待遇的名义将套取的国家渡口亭路建设专项资金中的14万元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其中被告人胡某分得2万元;2、2011年8月,以报销工资的名义将从郧西县某公司处征收的港务费16.8万元中的13.5万元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其中被告人胡某分得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某局文件、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工资报销花名册、渡口道路基础建设承包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庹某、刘某、赵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贪污罪被告人胡某在担任某局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该局局长庹某(另案处理)、副局长刘某(另案处理)共谋后,采取签订虚假渡口亭路基础建设承包合同的方式套取国家渡口亭路建设专项资金,后于2010年6月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该局局长庹某、副局长刘某将套取截留的渡口亭路建设专项资金中的122.05万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胡某分得40万元,庹某分得72.05万元,刘某分得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退清了其犯罪所得的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1、立案决定书、郧西县交通运输局证明、事业单位聘用登记表、户籍证明、渡口道路基础建设承包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存款凭条、郧西县监察局暂扣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等书证;2、证人杜某、孙某、熊某、庹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某局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伙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胡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犯私分国有资罪的犯罪事实,且退清了其犯罪所得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清了犯罪所得的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有自首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犯罪所得赃款4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犯罪所得赃款4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金富审判员 张建强审判员 孙 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玉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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