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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蒙建妹与王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建妹,王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474号原告:蒙建妹,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告:王鹏飞,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许明。原告蒙建妹与被告王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蒙建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飞、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建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521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600元,合计19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0时40分,王鹏飞驾驶粤C/TU2××号小客车车行驶至中山市××××号对开时,车辆与由蒙建妹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蒙建妹受伤的后果。同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蒙建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被告未依法赔偿。被告王鹏飞无任何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10时40分,王鹏飞驾驶粤C/TU2××号小客车行驶至中山市××××号对开时,车辆与由蒙建妹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蒙建妹受伤的后果。同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蒙建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后复诊,医嘱建议休息10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522.31元(凭票4张),误工费800元(原告月收入4200元,计算10天,原告只要求800元),护理费酌定600元,共计1922.3元。事故发生时,粤C/TU2××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误,应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C/TU2××号小客车的强制保险,故该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1922.3元,未超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由于原告只要求1921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921元。王鹏飞、平安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蒙建妹交通事故赔偿款19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敏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