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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君与胡卫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胡卫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863号原告:陈君,男。委托代理人:李静,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卫军,男。原告陈君与被告胡卫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军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余款50000元及利息5128.36元(从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此后利息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3日,被告通过中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衡阳市蒸湘区长丰大道46号新华名筑3-8006室房屋(房屋面积为160.96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房屋出售价格为695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剩余房款在办理房产过户当天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于4月22日支付了97000元房款,于6月12日支付495000元房款。2014年6月12日,被告就剩余50000元购房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一个星期之内支付。2014年6月30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剩余购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胡卫军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通过衡阳市中信安家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衡阳市蒸湘区长丰大道46号新华名筑3-8006室房屋(房屋面积为160.96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房屋出售价格为695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剩余房款在办理房产过户当天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4月22日、6月12日先后向原告支付定金及购房款6450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胡卫军向原告陈君出具欠条,欠条写明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50000元,且需在一个星期内还清。2014年6月30日,原告协助被告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衡阳市中信安家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同时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上述款项在一个星期内付清,而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清欠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上述利息起算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因原告诉请被告2014年6月20日-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低于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以原告的请求为限确认该时间段的利息为5128.36元,超过部分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卫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君购房余款5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20日-2016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5128.36元,2016年6月16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6%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胡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