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3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廖资梅申请执行吴尚昆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资梅,吴尚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33执59号申请执行人廖资梅,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廖献云,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系廖资梅父亲。被执行人吴尚坤,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农民。申请执行人廖资梅与被执行人吴尚坤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2017)黔2633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容:被告吴尚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廖资梅小孩的抚养费4570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吴尚坤负担。申请执行人廖资梅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吴尚坤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通过“四查”,本院调查了解了被执行人在房产管理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金融部门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2980元,本院依法划拨,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2633执5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昌学审判员 王绍勇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海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