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晓鹏与张红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晓鹏,张红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鹏,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翠,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上诉人吴晓鹏因与被上诉人张红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0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晓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我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对张红翠进行殴打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是因张红翠的不当行为和方式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了双方之间均存在过错,但在划分责任比例上存在错误;张红翠只是“软组织损伤”,但产生了8539.67元的医疗费用,其中存在与损伤无关的医疗费,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赔偿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张红翠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吴晓鹏的上诉请求。张红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晓鹏赔偿我医疗费8593.67元、交通费56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及看病费用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张红翠与吴晓鹏在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农贸市场因故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吴晓鹏对张红翠进行殴打。后张红翠被送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17日,住院天数11天,经诊断为:创伤病、外伤症、头皮挫伤、急性外伤后疼痛、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1周后给予患者门诊复查头部CT,出现头痛、头晕及恶心呕吐时及时来院就诊;2.迟发性硬膜外、硬膜下血肿的可能;3.建议回家静养两周。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沙河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对双方进行了询问,2016年6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做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6】002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2016年5月6日17时许,吴晓鹏在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农贸市场,对张红翠进行殴打,后被民警查获。给予吴晓鹏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张红翠未就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经核实,在不区分责任的情况下,张红翠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5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2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共计12689.6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红翠与吴晓鹏因故发生纠纷后本应平和、理性地解决争议,但吴晓鹏却对张红翠进行殴打。故对张红翠所遭受的损失,吴晓鹏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张红翠对于冲突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吴晓鹏的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冲突的起因、双方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其他具体案情,酌定吴晓鹏对张红翠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红翠要求吴晓鹏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尚未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故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张红翠主张吴晓鹏支付治疗精神疾病的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现无法证明与吴晓鹏殴打之间的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晓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一千四百二十元七角元;二、驳回原告张红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晓鹏对张红翠进行殴打致伤的事实,业经公安机关查实认定,并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吴晓鹏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缺少证据证实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吴晓鹏与张红翠因矛盾发生冲突,双方确实均存在过错,但就冲突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而言,结合公安机关事实调查及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吴晓鹏的过错程度明显高于张红翠,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张红翠所受损伤为:创伤病、外伤症、头皮挫伤、急性外伤后疼痛、软组织损伤。吴晓鹏所述张红翠伤情仅是“软组织损伤”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悖;且未就张红翠存在扩大损失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张红翠的伤情及反应症状,酌情认定护理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吴晓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晓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银娇书 记 员 杜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