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盛华与周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华,周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577号原告:李盛华,男,195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诉讼委托代理人:蒋道财,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彪,男,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李盛华诉被告周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华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蒋道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彪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华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周彪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在同年4月20日前付清,否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彪立即支付借款1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彪未到庭,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周彪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出借方)李盛华,乙方(借入方)周彪;乙方(即借款人)因生意周转特请求甲方能提供支持,甲乙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万元(大写:壹万元)。本合同签订后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三、违约责任:若乙方未于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被告在乙方签字处签字确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2017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周彪向原告李盛华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周彪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周彪应于2015年4月21日前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若乙方未于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原告称此“2015年4月20日”为笔误,实际应为“2015年4月21日前归还借款”,故被告应从2015年4月22日起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盛华借款1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阳人民陪审员 窦明菊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虹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