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6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春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凤,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溪市。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9月2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十三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贵溪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赣0602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春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春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1日19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春凤向其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李春凤联系彭某(已判刑),让彭某骑摩托车将毒品送至张某家中,张某付给彭某200元毒资并支付70元运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春凤从彭某处拿到200元毒资并付给彭某70元酬劳。当日晚上,张某再次联系被告人李春凤购买100元毒品,被告人李春凤便让彭某将毒品送给张某,彭某在贵溪市四平家电楼下将100元毒品交给彭某。2016年1月22日凌晨彭某在贵溪市雷溪镇被贵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所带冰毒被当场扣押。经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彭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与从张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李春凤于2016年10月31日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凤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春凤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春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春凤上诉称2016年1月21日晚张某向其购买的100元毒品系从他人处所拿。其为初犯,原审对其主刑和罚金刑均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诉人李春凤基本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各一份。2、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赣0681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3、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各一组。4、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称重笔录、办案说明、扣押物品照片、毒品照片各一份。5、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029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一份。6、证人彭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7、上诉人李春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凤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李春凤上诉称2016年1月21日晚张某向其购买的100元毒品系从他人处所拿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电话联系其购买毒品,其通知彭某送毒品并收钱,该毒品是否系从他人处所拿不影响其贩卖行为的构成。关于上诉人李春凤上诉称原审对其主刑和罚金刑均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所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薛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