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5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周美丹、周永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周美丹,周永明,陈红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25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78号。负责人:吴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刚,该行员工。被告:周美丹,女,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周永明,男,195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丹,即被告周美丹。被告:陈红玉,女,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周美丹、周永明、陈红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被告周美丹暨被告周永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美丹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14508.76元(其中本金199999.89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4508.87元,从2016年10月10日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止,2017年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永明、陈红玉对被告周美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美丹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美娟提供20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永明、陈红玉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永明、陈红玉为被告周美丹的上述借款提供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担保。2014年5月27日,被告蔡美娟申领了随贷通卡并使用,并通过“随贷通”贷款20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周美丹未按约还款,被告周永明、陈红玉也未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周美丹、周永明、陈红玉辩称,对原告主张结欠的本金、利息没有异议。准备从今年6月份开始每月还1万元。前五个月每个月还一万,余下的在一年内平摊还清。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周美丹与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编号为(320204140303)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97800011)号的《“随贷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20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2月,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凭随贷通卡通过贷款人柜面、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自有渠道或银联柜面通网点、“银联”标识ATM机、银联POS特约商户等第三方渠道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贷款人与借款人不再就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每一笔贷款再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详细情况将以贷款人系统所保存的交易电子信息(包括贷款电子借据)记录为准,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本合同项下的月利率为15‰,本合同项下贷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含借款人提前还款情况),实行利随本清的方式计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约定内容另见贷款人与担保人签订的《“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周永明、陈红玉与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编号为(320204160401)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118020030)号的《“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永明、陈红玉为周美丹与债权银行签订的上述“随贷通”借款合同在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2月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4年3月6日向周美丹发放卡号为62×××55的随贷通卡供其使用。截止2017年2月14日,被告周美丹结欠借款本金199999.89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4508.87元。为此,原告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审理中,因原告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随贷通”借款合同》、贷款明细查询、卡片信息查询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周美丹签订的《“随贷通”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周永明、陈红玉签订的《“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美丹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泰隆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泰隆银行主张被告周美丹结欠借款本金199999.89元、利息14508.87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永明、陈红玉为被告周美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事实清楚,保证的债务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也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周永明、陈红玉应对被告周美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的还款方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99999.89元及利息(含复利)(截止2017年2月14日止为14508.87元,自2017年2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周永明、陈红玉对被告周美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美丹周永明、陈红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施沈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昕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