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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与江丽芳、方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江丽芳,方亚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1民初16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新安路45-13号。负责人:江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飞,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丽芳,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方亚平,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诉被告江丽芳、方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怀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