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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6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2017)黑0306刑初31号刑事一审判决书康某某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6刑初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43岁。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鸿、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城子河区新医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城子河区公安局附近时,与前方陈贺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经认定,康某某与陈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07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康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证人陈贺的证言;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 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兆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