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顺驰新地置业有限公司、王文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顺驰新地置业有限公司,王文利,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5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顺驰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与十纬路交口西侧三联大厦1门2403(**室)。法定代表人:赵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法务专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利,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中信建设天津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天津市北辰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号*层4015。法定代表人:谭少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宽,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攀,该公司法务专员。再审申请人王文利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顺驰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隽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37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顺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王文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文利将涉案107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天津沐溪俊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溪俊妮公司)经营服装店,王文利主张受损财产的所有权人为沐溪俊妮公司。若存在损失,则应由沐溪俊妮公司主张权利。(二)两审判决认定漏水事实不清,房屋已超出保修期,顺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两审法院在未查清房屋漏水部位的前提下,一概认定顺驰公司对漏水部位承担保修责任,缺乏依据。第二,房屋管道部分保修期为两年,房屋于2007年12月15日入住,保修期应截至2009年12月15日,漏水发生时间为2012年,早已超出保修期。(三)漏水与王文利所称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一,本案所谓漏水面积固定,漏水所涉部位和物品极少。两审判决认定的损失物品众多,而多数损失原因系物品过期、过季而非管道漏水所致。第二,王文利已享受物业服务,应承担物业费,物业费、诉讼费损失与漏水无因果关系。(四)《资产评估报告书》在鉴定程序及结论依据方面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一,资产清点环节未通知顺驰公司到场确认,程序违法。第二,评估结论并非依据真实买卖合同及发票出具,确定损失数额远高于王文利提供的买卖合同所载明的商品真实进价。第三,服装过季损失违背常理,该类损失属于王文利应承担的商业风险。综上,顺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王文利提交意见称:(一)王文利以房屋出资与案外人王仕元共同经营沐溪俊妮公司。王仕元因房屋漏水退股,王文利将损失赔偿王仕元,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房屋屋顶及外墙漏水的保修期是五年,中央空调漏水保修期应自2012年起算。(三)服装过季损失客观存在,该损失系由漏水直接造成。且,王文利不应承担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期间的物业费。(四)《资产评估报告书》是由一审法院委托,并非王文利单方委托,评估结论低于王文利遭受损失数额。综上,顺驰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隽丰公司提交意见称:顺驰公司再审申请不涉及隽丰公司,不再发表其他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文利与顺驰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保修期内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以及屋内装修或物品受损的,王文利作为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顺驰公司主张权利。顺驰公司有关仅限于沐溪俊妮公司有权提起诉讼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王文利与顺驰公司在2010年1月25日订立的《协议书》中确认2007年12月15日为实际交房时间,故房屋相关项目的保修期限应自2007年12月15日起算。2012年3月28日的《房屋设施验收单》记载涉案房屋屋顶存在漏水问题,王文利主张于2012年4月至5月间发现房屋漏水,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现场勘验时亦发现房屋墙壁等处有水渍等痕迹。两审法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和事实,认定房屋于2012年间发生漏水的事实存在,并无不当。涉案漏水事故发生时,屋面防水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故顺驰公司应就与屋面防水有关的质量问题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基于《房屋设施验收单》的记载及现场勘验的情况,认为本案不能排除屋面漏水的可能性,进而判令顺驰公司就屋面防水保修期内的漏水问题承担责任,并无不妥。顺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此期间的房屋漏水系由超出保修期的工程项目引发或因非顺驰公司的原因导致,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两审判决认定的装修损失、财产损失、物业费及诉讼费,均属于顺驰公司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于损失数额,顺驰公司对财产损失153400元存在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财产损失鉴定系由王文利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出具鉴定的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有资产评估资质,故《资产评估报告书》具备相应的证据能力。两审法院在王文利已将评估报告所涉的部分服装、箱包等物品赠送案外人,且无其他证据能够更为客观地证实财产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据此判令顺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顺驰新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彤代理审判员 张 昕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轶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