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重庆新浩林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重庆新浩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260YU46。法定代表人:孙福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袁沛良,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黎天姿,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新浩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回龙路68号15幢2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689996。法定代表人:何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力,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新浩林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沛良、黎天姿,被上诉人重庆新浩林贸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对货款利息的计算存在争议,支付金额不明确,诉讼标的近二十万元,案件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存在原则性分歧,应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按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多份证据依法不予质证,一审违法认定上诉人放弃质证的权利,在证据的审查认定上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开庭前提供的对账函复印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具体数额、付款节点、是否逾期等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重庆新浩林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新浩林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8104.83元及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至8月期间,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分三次向重庆新浩林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铜版纸。重庆新浩林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向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2016年9月25日,重庆新浩林贸易有限公司向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发《询证函》要求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确认所欠付货款。2016年9月26日,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确认所欠付货款为188104.73元,但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至今未予支付该货款。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新浩林贸易有限公司、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重庆新浩林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且双方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为188104.73元,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应当按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支付相应货款,但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故一审法院对重庆新浩林贸易有限公司要求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104.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重庆新浩林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亦应当予以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利息起算日起为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确认结算货款日,即2016年9月26日,但重庆新浩林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新浩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104.73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188104.7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35元、保全费1520元,由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补充出示了在一审中所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收妥回执、询证函等证据的原件,该原件与其复印件核对一致。对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下欠货款188104.73元,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收妥回执、询证函等证据可知,2016年7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铜版纸,被上诉人依约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和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对所购货物以及增值税发票均已签收,并对188104.73元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交付货物,上诉人依法应履行支付货款188104.73元的义务。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将上述所有证据予以提交,且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予质证,但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发生铜版纸买卖以及上诉人下欠货款的事实,应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案情简单,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2元,由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 文审判员 姚梓佳审判员 魏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