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外劳国际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黄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外劳国际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黄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3567号原告:重庆外劳国际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4号2F-201,注册号500105000231737。法定代表人:张晓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技,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雪芬,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黄敬,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黄敬的配偶),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外劳国际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劳公司)与被告黄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技、廖雪芬以及被告黄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外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敬赔偿原告外劳公司经济损失10907.84元。事实和理由:黄敬与外劳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黄敬担任外劳公司的人事主管一职,主要职责为:海尔项目部所有人员的考勤统计、员工入职、离职办理、社保、商保的增减办理,并根据上述信息制作员工工资表等。黄敬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约履职,多次有意、无意错报员工工资,少扣或者不扣员工社会保险个人部分,未及时为离职人员办理社保停缴手续,导致已离职员工社会保险照常计费,给外劳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0907.84元(其中包括:1、2016年5月工资中未扣段美霞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318元。2、2016年5月工资中未扣韩飞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326.33元。3、2016年2月、3月、4月、5月工资中未扣夏方建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272元。4、2016年2月、3月、5月工资中未扣周扬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993元。5、2016年5月工资中未扣朱金玉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331元。6、蒋维于2016年2月离职,但2016年3-7月未停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5915.09元。7、尹华琳于2016年2月离职,但2016年3-7月未停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659.24元。8、张营于2016年1月离职,但2016年2-7月未停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93.18元。)被告黄敬辩称:黄敬核算的工资都是按照原告相关制度并经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无误后进行发放,原告称黄敬有意无意错报员工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有独立办理及核算社会保险的部门,被告从未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过相关手续,原告称黄敬少扣或者不扣员工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以及未及时为离职人员办理社保停缴手续,导致已离职近半年的员工的社会保险仍照常计费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未主动给黄敬缴纳过社保,也有未及时足额给其他员工缴纳社保的情况,因此,未及时代扣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敬于2016年1月13日入职原告外劳公司,试用期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黄敬在外劳公司的工作岗位为海尔项目部人事主管。庭审中,外劳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面试登记表、转正申请以及证人孙桃、张靖莲的证言,拟证明黄敬在外劳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职责如原告在提起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所述。经审查,劳动合同书载明黄敬的工作岗位为人事主管。应聘人员面试登记表记载,黄敬在入职外劳公司前,从2007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先后在另外三个公司担任过人事主管,在对其中二个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描述”中均涉及员工社保。黄敬在转正申请中对其在试用期间的工作的总结的内容中提到,其在试用期做过对事业部员工的考勤并收集各项考核数据,以及每周更新花名册,随时掌握人员变动及数量,并做好“社保”和“商保”增加及减少,和调整新入职员工薪酬标准等工作。结合证人孙桃、张靖莲的证言,能证实黄敬在外劳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职责包含有对员工进行考勤、制作工资表、掌握员工入职、离职情况及做相应的社会保险的增减等。外劳公司已代缴了2016年5月海尔项目部员工段美霞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个人应缴费248.40元,但2016年5月海尔项目部员工工资表中未对段美霞的个人应缴费进行代扣,段美霞当月工资表中“个人保险代扣”一项为空格;已代缴了2016年5月海尔项目部员工韩飞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费共计326.03元(其中包括养老保险费248.40元、医疗保险费62.10元、失业保险费15.53元),但2016年5月海尔项目部员工工资表中未对韩飞的个人应缴费进行代扣,韩飞当月工资表中“个人保险代扣”一项为空格;已代缴了2016年2-5月海尔项目部员工夏方建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费共计993.60元(每月养老保险费248.40元),但2016年2月、3月、4月、5月海尔项目部员工工资表中均未对夏方建的个人应缴费进行代扣,夏方建此几月工资表中“个人保险代扣”一项为空格;已代缴了2016年2月、3月、5月海尔项目部员工周扬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费共计745.20元(每月养老保险费248.40元),但2016年2月、3月、5月海尔项目部员工工资表中均未对周扬的个人应缴费进行代扣,周扬此几月工资表中“个人保险代扣”一项为空格;已代缴了2016年5月海尔项目部员工朱金玉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个人应缴费248.40元,但2016年5月海尔项目部员工工资表中未对朱金玉的个人应缴费进行代扣,朱金玉当月工资表中“个人保险代扣”一项为空格。上述工资表的制表人为黄敬、另有复核人和批准人,工资需经复核和批准后才能发放。后外劳公司按照上述工资表向段美霞、韩飞、夏方建、周扬、朱金玉发放了工资。海尔项目部员工蒋维、尹华琳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月17日从外劳公司海尔项目部离职,海尔项目部员工张营于2016年1月20日从外劳公司海尔项目部离职,但黄敬未及时掌握员工入职、离职情况以及做相应的社会保险的增减,致使外劳公司仍继续缴纳了2016年3-7月蒋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5915.09元;继续缴纳了2016年3-7月尹华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661.24元;继续缴纳了2016年2-7月张营的社会保险费共计93.18元。黄敬于2016年7月5日从外劳公司离职。外劳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就与本案相同的劳动争议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黄敬赔偿外劳公司经济损失12733.74元,该委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外劳公司的仲裁请求。后外劳公司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外劳公司在黄敬就职该公司期间存在未给部分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和未及时给部分员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蒋维、尹华琳、张营三人的《离职申请审批表》中无人事部意见及相关人员签字,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上却加盖有外劳公司印章。黄敬陈述外劳公司未对其进行岗前培训,外劳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黄敬进行了培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面试登记表、转正申请、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社保费缴纳票据、工资表、员工离职申请表、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证人孙桃、张靖莲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并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故意或者重大过错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黄敬在外劳公司工作期间,作为该公司海尔项目部人事主管,有对外劳公司海尔项目部员工进行考勤、制作工资表、掌握入职、离职情况并及时进行相应的社会保险增减等职责,且黄敬在入职前已有多年从事人事主管的工作经历,应当知道在制作工资表时应当对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行代扣,但当工资表中出现部分职工的部分月份的“个人保险代扣”一项为空格,明显存在问题时,黄敬未进行核对检查,存在重大过失,使得段美霞、韩飞、夏方建、周扬、朱金玉五人应缴纳且已由外劳公司代缴的共计2561.63元社会保险费未被代扣而发放给五人。同时,黄敬应当及时掌握员工的离职情况并上报公司,使公司能及时终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离职员工的社会保险费,但黄敬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未及时掌握蒋维、尹华琳、张营三名员工的离职情况并上报公司,致使外劳公司在此三名员工离职后继续缴纳了此三名员工的社会保险费共计7669.51元。因此,黄敬应对外劳公司的上述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黄敬在外劳公司工作期间,外劳公司与黄敬间是劳动关系,有别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属性,具有人身依附性。外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自己的选人用人失误带来的风险承担责任,且对黄敬负有培训、管理之责,故黄敬作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过错给外劳公司造成损失,本属于企业经营风险的一部分,也表明外劳公司对黄敬培训不够、管理不力,故外劳公司不能将上述风险全部转嫁给黄敬。且本案中,工资表需经除黄敬外的人员复核和批准,不能将责任全部归于黄敬。加之黄敬在外劳公司工作期间外劳公司自身存在未给部分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和未及时给部分员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这也是加大工资表制作、复核、批准过程中数据核对检查的难度的原因之一。蒋维、尹华琳、张营三人的《离职申请审批表》中无人事部意见及相关人员签字,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上却加盖有外劳公司印章,也说明外劳公司自身存在人事管理混乱的问题。综上,并结合黄敬的过程程度、外劳公司的损失数额等因素,由黄敬承担上述损失的20%责任[即(2561.63元+7669.51元)×20%=2046.23元]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外劳国际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损失2046.2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外劳国际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外劳国际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芳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