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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郭涛、于文臣、孙钦刚、荣成、鲁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郭涛,于文臣,孙钦刚,荣成,鲁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5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住所:白山市江源区便民路。代表人:刘春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广慧,该支行职员。被告:郭涛。被告:于文臣。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明。被告:孙钦刚。被告:荣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明。被告:鲁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被告郭涛、于文臣、孙钦刚、荣成、鲁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广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涛、于文臣、孙钦刚、荣成、鲁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涛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随本清(利息及罚息均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利息按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2.于文臣、孙钦刚、荣成、鲁波负连带保证责任。中国���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在庭审中撤回对鲁波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郭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发放给郭涛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3%。2013年4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荣成、孙钦刚、于文臣、郭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荣成、孙钦刚、于文臣、郭涛互为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8月16日,鲁波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鲁波系郭涛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小额联保借款合��》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发放贷款。自2014年9月20日,郭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催要未果。郭涛、于文臣、孙钦刚、荣成、鲁波未作答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甲方)与荣成、孙钦刚、于文臣、郭涛(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甲方可以依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储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0日,郭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发放给郭涛贷款本金5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于2014年6月20日发放给郭涛贷款本金5万���。郭涛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本院认为,本院已向郭涛、于文臣、孙钦刚、荣成、鲁波送达开庭传票,郭涛、于文臣、孙钦刚、荣成、鲁波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荣成、孙钦刚、于文臣、郭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郭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按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郭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文臣、孙钦刚、荣成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以鲁波不是案涉贷款的实际��款人和保证人为由撤回对鲁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山江源支行要求郭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要求于文臣、孙钦刚、荣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市江源区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二、于文臣、孙钦刚、荣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已交纳),由郭涛、于文臣、孙钦刚、荣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