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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梅诉被告闫景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梅,闫景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397号原告:王雪梅,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民,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景丰,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景辉,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景喜,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王雪梅诉被告闫景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民、被告闫景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景辉、闫景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排除妨碍,责令被告立即将堆放在原告家中出行的道路上的障碍物清除,恢复原状;2、道路被堵之后原告方无法生活,原告在外租房的租金12,000元由被告承担;3、原告房屋对外出租,由于道路被堵承租人无法居住,要求退回租金1,500元损失由被告承担。4、2017年4月21日原告母亲在被告堆放的杂物的地方摔倒治疗费2,112.09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我与被告闫景丰因为村委会在土地确权时被告心里产生不满,于当日下午晚7点左右将我家中通行的道路用杂物堵死、致使我无法通行,我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警方赶到现场与村委会出面协调未果。我认为此道是我家庭唯一通道,自62年建房便在此道路行走,现孩子上学无法行走,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家庭通行的合法权利,影响了我家庭的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闫景丰辩称:原告方称她要求排除妨害的这地是道路我方不认可,如果原告认为是道路应该出示相应证据,我当时把道路堵上是因为原告影响我家土地确权,当时也没有全部堵死留出一米多的过道,如果这是道路我请求法院去相应部门核实,关于这个地方客观的说确实已经走了十多年了,就因为一个土地确权事情我认为不应该闹成这样,关于原告提出她的租金损失和她母亲摔倒的医疗费等我不认可。原告王雪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现场照片7张、9份当地村民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家与被告家是相邻关系,并且被告将原告家出行的道路用杂物堵死致使原告不能正常通行。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又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出租协议一份、辛素荣(原告母亲)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1、道路被堵之后原告方无法生活,原告在外租房的租金12,000元;2、原告房屋对外出租,由于道路被堵承租人无法居住,要求退回租金1,500元损失;3、2017年4月21日原告母亲在被告堆放的杂物的地方摔倒治疗费2,112.09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闫景丰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郭红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闫春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又申请本村村民闫春起出庭作证,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凌河村后地组1994年土地台账一份、王雪梅与刘凤金在凌河村后地组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前不在原告所起诉的这条道路上通行,并且原告所起诉的这条道其实不是道,而是耕地。被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大棚内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因为原、被告双方因为土地确权事导致被告家青椒烂在大棚里,所以被告将原告所诉的道路堵上了。本院认为,被告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其争议的道路在被告闫春文的承包土地范围内。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诉辩理由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原告王雪梅于2001年之前在辛素荣处取得房屋一幢,并于2001年9月13日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与被告闫景丰的父亲闫春文的承包地相邻,被告闫景丰在闫春文的承包地内建设了大棚及看护房,在被告建完看护房后,原告即开始在被告建设看护房门前的道路上通行,至今已有十多年的时间。2017年年初,原、被告由于土地确权事宜产生一些矛盾,为此,被告闫景丰于2017年3月5日将其看护房门前左侧的道路上堆放了一些杂物,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且该道路系原告目前唯一通行道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双方居住房屋相邻,故在生活中应该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在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上通行已有十年有余,且目前没有其他正常通行道路,其通行亦未给被告带来一定的不便。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医疗费及因不能通行致使其遭受租房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景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行将其堆放在城关镇凌河村后地组原告家院落墙外的被告大棚看护房门前左侧道路上的杂物清除,保持道路宽度2.5米,以便原告正常通行;二、驳回原告王雪梅要求被告闫景丰赔偿租房费、退还租金费及原告母亲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闫景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明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