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施奔奔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奔奔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41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奔奔,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杭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盛杰,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奔奔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18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奔奔不服,于2017年2月27日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被告人施奔奔利用自己身为杭州世茂公司员工身份,以可以通过内部渠道便宜购得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花园峻景湾13幢商铺为由,向高中同学黄某2能提议共同购买上述商铺。后被告人施奔奔假冒杭州世茂公司名义,使用虚假的定金合同认购确认单,假称已定购上述商铺,骗取被害人黄某2能向其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2125377元,随后立即将大部分钱款分批转账他用,未用于购买商铺。2012年5月22日,上述商铺被杭州世茂公司出售给他人,被告人施奔奔在此之后仍然隐瞒上述事实,继续向被害人黄某2能谎称有客户前来看商铺。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施奔奔关闭手机逃匿。2012年7月26日、8月10日,被告人施奔奔家属分别退还被害人黄某2能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10万元。2012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施奔奔冒充张超因涉嫌盗刷他人信用卡而被公安机关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施奔奔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2能的陈述、证人潘某、邵某、施某1、施某2、张某1、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定金合同、认购确认单、QQ聊天记录、QQ账户信息、照片信息、杭州世茂江滨花园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客户签约资料表、付款承诺书、杭州世茂银行按揭贷款预审确认单、发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明细、IP地址查询表、关于查询汇款IP地址的情况说明、关于对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复函、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人施奔奔要求被害人先向其交付“首付款”是为了其个人周转。其次,被告人施奔奔提供给被害人的定金合同及认购确认单并非杭州世茂公司的制式文书,系虚假的,相关的钱款亦均未缴纳给杭州世茂公司。再次,被告人施奔奔以合伙购买商铺为由,要求被害人按约定交付商铺“首付款”,自己却未筹集约定出资的钱款,故其主观上并没有合伙购房的意愿。最后,被告人施奔奔将被害人的大部分钱款分批转账他用后,持续隐瞒商铺被公司出售给他人的事实,乃至最后关闭手机逃匿。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施奔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与被害人合伙购房为由,签订虚假的认购确认单、定金合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施奔奔提出没能成功购买商铺是由于被害人未能交齐商铺“首付款”,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奔奔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施奔奔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25377元,返还被害人黄某2能。原审被告人施奔奔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1.认购专用章真实,并非伪造;2.其未假冒杭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名义;3.涉案房产原系其等人掌控,后被其他高管内部出售,其无法知晓,其未恶意隐瞒;4.其一直在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害人黄某2能坚持以刑事方式解决纠纷,其不得不暂停支付,其从无非法占有的想法;5.如认定其有罪,也应当认定自首;6.其已向黄某2能偿还60万元,量刑应予体现。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针对原审被告人施奔奔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辩护意见,评析如下:1.上诉人施奔奔以与被害人黄某2能约定各半出资,共同购买商铺为名,在被害人汇付购房首付款后,将此款分批转作自用,至此,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法院定性准确。至于本案中所谓的“定金合同”和“认购确认书”,从签订过程及结果看,系上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制造商铺已定购的假象,意图掩盖或延缓罪行败露。上诉人是否知晓商铺已出售,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2.被告人施奔奔在原审庭审中否认主要诈骗事实,不具备自首认定条件。3.施奔奔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6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已有体现。施奔奔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施奔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施奔奔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改判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积业审 判 员 陈 雁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丽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