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虹与李兵兵、张云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虹,李兵兵,张云岫,储士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93号原告:朱虹,女,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兵,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张云岫,女,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凤台县。被告:储士伟,男,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朱虹与被告李兵兵、张云岫、储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兵、张云岫、储士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共20个月)60000元,合计70000元;2、判令三被告利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储士伟与原告朱虹及被告李兵兵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元旦左右被告李兵兵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朱虹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兵兵于2015年5月18日重新给原告朱虹换了一份借据,并由被告储士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朱虹曾多次催要,被告李兵兵总是躲避不还。原告朱虹曾在被告储士伟保证期间内向贵院提起过诉讼,后因其它原因而撤诉。现原告朱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兵兵、张云岫、储士伟均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朱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兵兵与被告张云岫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上半年被告李兵兵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朱虹借款1500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兵兵又给原告朱虹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由被告储士伟提供担保,并约定逾期每日按本金的1%收取违约金。后经朱虹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朱虹与被告李兵兵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储士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其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虹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共计60000元(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共计20个月)且利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的问题,因借款协议中原告朱虹未与李兵兵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故对原告朱虹请求的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24000元(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共计8个月)。关于被告张云岫是否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兵兵、张云岫亦未与朱虹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兵兵、张云岫、储士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兵、张云岫偿还原告朱虹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4000元,本息合计174000元(利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储士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兵兵、张云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朱虹承担700元,被告李兵兵、张云岫、储士伟承担37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兵兵、张云岫、储士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太宗人民陪审员 常 龙人民陪审员 陈 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振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