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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胡爱清与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清,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441号原告胡爱清,女,1974年5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街19号4层403室。法定代表人张秀华,经理。原告胡爱清与被告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胡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2015年12月—2016年6月共计7个月房租16333元;2、判令被告给付2013-2014年度和2014-2015年度供暖费共计6289.80元;3、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度物业费2390元;4、判令被告给付房租滞纳金2934元;5、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于2012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门店租赁协议,约定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将我的门店租赁给被告,租期5年,前三年租金每年2.6万元,后两年租金每年2.8万元。被告至今未向我交纳如下费用: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房租,2013-2014年度和2014-2015年度供暖费,2014年度物业费。被告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原告胡爱清与被告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门店租赁协议》,约定原告胡爱清将其所有的位于××市××区××街××号××商厦××室(建筑面积104.8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租期5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其中前三年租金每年2.6万元,第四年和第五年租金均为每年2.8万元。原告胡爱清收取了被告2000元保证金。同时协议约定若被告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违约,则押金不予退还,供暖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在承租期内由被告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向相关部门交纳。租赁期间,被告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不得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2015年6月25日,被告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在未告知原告胡爱清的情况下,由其员工吴××出面,与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王××,王××利用涉案房屋经营北京莘冠美术中心。被告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至今共拖欠原告胡爱清2015年12月—2016年6月共计7个月房租16333元。自2016年7月起,王××直接向原告胡爱清交纳房租。另查明,被告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胡爱清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供暖费6289.80元、2014年度物业费23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胡爱清提交的门店租赁协议、吴××与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2014年度物业费发票、2013-2014年和2014-2015年供暖费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出租方即原告胡爱清同意私自转租,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胡爱清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协议是本案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之约定,故该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租及租期内的物业费、供暖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胡爱清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爱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滞纳金无法律依据,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被告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法庭质证和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爱清与被告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门店租赁协议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爱清拖欠的二○一五年十二月至二○一六年六月的房租一万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二○一三年至二○一四年和二○一四年至二○一五年的供暖费六千二百八十九元八角,二○一四年物业费二千三百九十元,共计二万五千零一十二元八角。三、驳回原告胡爱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九元,由被告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红颖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王自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