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行审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海门市环境保护局与海门市海门镇永固标准件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环境保护局,海门市海门镇永固标准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审69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育才路63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季虹,海门市环境保护局法宣科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海门市海门镇永固标准件厂,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双桥村**组。投资人尹学飞。2017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海环罚字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海门市海门镇永固标准件厂(以下简称永固标准件厂)停止标准件、小五金、冷拉丝项目的生产;停止酸洗项目的建设和生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0日,海门市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永固标准件厂进行现场检查。永固标准件厂建办于2005年6月27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标准件及五金制品。永固标准件厂标准件、小五金、冷拉丝生产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于2005年6月1日通过海门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现场检查时,永固标准件厂的主要生产设备为冷镦机、搓丝车、拉丝机以及酸洗池,酸洗池主要用于线材拉丝前对线材进行表面处理。酸洗生产自建厂后与标准件、小五金、冷拉丝生产项目一同建设投产。在酸洗过程中产生的清洗废水,通过管道排入酸洗车间南侧的废水池,用生石灰进行中和处理。永固标准件厂擅自增加酸洗工艺,现有的生产工艺与原环评内容相比发生重大变化,未依法重新报批环评文件,配套建设的废水治理设施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至今。永固标准件厂在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标准件、小五金、冷拉丝项目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擅自建设并组织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永固标准件厂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的情况下,组织标准件、小五金、冷拉丝项目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16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6]海环罚告字第8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处罚人违法事实,拟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据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永固标准件厂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的要求。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永固标准件厂作出[2016]海环罚字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1、停止标准件、小五金、冷拉丝项目的生产;2、停止酸洗项目的建设和生产;3、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并告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以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永固标准件厂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于2016年10月25日缴纳罚款20000元。2017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永固标准件厂送达[2017]海环罚催告14号《行政处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停止标准件、小五金、冷拉丝项目的生产;停止酸洗项目的建设和生产。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停止标准件、小五金、冷拉丝项目生产和停止酸洗项目建设和生产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6]海环罚字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6]海环罚字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要求被执行人海门市海门镇永固标准件厂1、停止标准件、小五金、冷拉丝项目的生产;2、停止酸洗项目的建设和生产。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执行人海门市海门镇永固标准件厂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亚红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