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万健保与朱建芳、施玉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健保,朱建芳,施玉珍,朱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130号原告:万健保,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娟,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芳,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施玉珍,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朱翔,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常熟市。原告万健保诉被告朱建芳、施玉珍、朱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健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娟,被告朱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玉珍、朱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健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305.56元(按照年利率5%从2016年2月8日计算至2016年5月1日);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4.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两份,承诺于2015年7月归还,但被告朱建芳未按期还款。2016年2月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承诺书一份,三被告承诺上述借款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但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朱建芳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是当时借到的是银行承兑汇票,花了7000多元提前贴现的。借条上只有我一个人的签字,是我一个人向原告借款。被告施玉珍是我妻子,被告朱翔是我儿子,他们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他们在承诺书上签字只是同意用房屋抵押,但他们当时并不知道当时房子已经被我抵押掉了。被告施玉珍未作答辩。被告朱翔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6日,朱建芳向万健保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4日,万健保交付朱建芳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015年2月8日,朱建芳又向万健保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6日,万健保交付朱建芳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016年2月2日,甲方朱建芳、施玉珍、朱翔与乙方万健保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甲方于2015年2月6日向乙方借壹拾万元整(承兑汇票),于2015年2月8日再次向乙方借壹拾万元整(承兑汇票),共计借款贰拾万元整。当时承诺两笔借款在2015年7月下旬一次性还清,乙方出于人道主义未向甲方收取任何方式的利息收益。乙方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1日为止数次催促甲方还款,但是未果。现就两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作如下承诺:一、甲方承诺从2016年2月8日起计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基准5%来给付,甲方向乙方承诺在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贰拾万元整的借款,连同自2016年2月8日起的利息在内。二、如果���方到承诺还款日无偿还能力,则将张丰苑3幢201室的房产转给乙方,价格为陆拾万元整(包含过户费、物业费等其他费用),等过户结束后乙方支付剩余的肆拾万元整房款给甲方。三、甲方在承诺的2016年5月1日之前仍未还清,从2016年5月1日起,如果甲方既没有还款的能力和还款的态度,也不将张丰苑3幢201室的房产过户给乙方,则同意乙方将张丰苑3幢201室及张家桥朱家巷11号的房产进行封锁,并以每日500元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乙方。四、以上事项向乙方承诺,绝无异议。本承诺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乙方的起诉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均甲方承担。本承诺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借款到期后,因朱建芳、施玉珍、朱翔未按承诺书履行,故万健保提起诉讼。2017年3月16日,甲方万健保与乙方江���福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张正娟为甲方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缴纳案件基本收费3000元,按标的额收费12000元,合计15000元。合同签订后,万健保支付了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施玉珍、朱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应自行自负。本案中,根据原告万健保提供的借据,结合原告万健保及被告朱建芳庭审所作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朱建芳于2015年2月向原告万健保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此后,原告万健保与被告朱建芳、施玉珍、朱翔于2016年2月2日就上述借款的还款时间及利息等进行了协商,被告施玉珍、朱翔向原告万健保承诺共同偿还借款,系债务加入,应与被告朱建芳共同清偿上��债务。原告万健保主张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5月1日止的利息2305.56元,双方约定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期间的利息计算为2305.56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016年5月1日之前仍未还清借款,每日赔付500元作为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万健保主张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健保主张律师费15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万健保要求被告朱建芳、施玉珍、朱翔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芳、施玉珍、朱翔归还原告万健保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5月1日止的利息2305.56元及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万健保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二、被告朱建芳、施玉珍、朱翔给付原告万健保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万健保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80元,由被告朱建芳、施玉珍、朱翔负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照勇 百度搜索“”